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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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仁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相異(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則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表:受刑人鐘仁傑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9.12凌晨1時│105.4.8晚間9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048號│偵字第18139號、│││││第21971號││├───┬────┼────────┼────────┼────────┤││法院│新北地院│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684號、第7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4│106.5.11││├───┼────┼────────┼────────┼────────┤││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2797號│││├────┼────────┼────────┼────────┤││判決│106.4.6│106.9.7│││判決│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3488號│執字第15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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