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以婕
被 告 陳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89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106年9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4780元,合計180033元及其中
175253元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等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