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張永諭 相對人 農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廣西省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西元2007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因故不合,相對人乃對聲請人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101年3月5日,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以如主文所示之民事判決書判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該判決已於如主文所示之日確定生效。茲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質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書、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證明為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綜依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