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099號聲請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有訴訟救助,因本人在監人身自由受限,難以提供調查證據,法院可依職權調查等語。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聲請人對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