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元」。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雖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然該部分已於判決理由欄中明確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50元」,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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