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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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 楊如松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被告 楊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惟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僅其戶籍登記在新北市石碇區之情,業據被告到庭供認屬實(卷第127頁),而兩造就本件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均表示無意見(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一度以原證1協議書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供承無法提出原證1協議書原本,而被告已否認該協議書影本之真實性(卷第12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欠缺形式證據力之協議書影本遽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條款。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