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抗告人 謝素蘭
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信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於112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