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蔡嘉倫 即亦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8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付利息,並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27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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