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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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沈周月英
沈源銅 (即 沈福盛 之繼承人) 沈源慶 (即沈福盛之繼承人) 沈美華 (即沈福盛之繼承人) 沈源旺 (即沈福盛之繼承人) 沈美惠 (即沈福盛之繼承人)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保州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曾威凱 律師 吳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古保州於民國86年12月3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發布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規定,邀同被告沈周月英、訴外人沈福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81,348元,並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11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及自借款日第2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利率3%計算,倘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古保州未依約清償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置理,而被告沈周月英與沈福盛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古保州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其中沈福盛業已於本件訴訟前死亡,則伊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沈周月英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餘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沈源銅、沈源慶、沈美華、沈源旺、沈美惠亦應就沈福盛所遺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伊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沈源銅、沈源慶、沈美華、沈源旺、沈美惠於繼承沈福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古保州、沈周月英連帶給付781,34
8元,及自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雖為行政機關,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雙方合意由鈞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條款,即可證兩造間有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之特別約定,而本件貸款預算來源及管理雖具有安定勞工生活之公益目的,然行政機關仍得選擇以公法或私法方式履行其任務,而與本件同屬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貸款,例如:國民住宅貸款、 健保 紓困貸款等,在實務上均定性為私經濟行為,乃屬私法契約之性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是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選擇以私法契約提供貸款予失業勞工即被告古保州款項,係私人之貸款行為,屬民法上消費借貸關係,當屬私法契約無疑,故二者性質相似,應為相同之判斷,而認民事法院有管轄權,況與系爭契約背景事實相同之案件,業由若干普通法院受理並判決在案,亦徵系爭契約之屬性要為私法契約無誤。從而,普通法院即鈞院應有受理訴訟權限,則被告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為無理由,其請求法院就本件公、私法關係定性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學者作證,應無必要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國家機關、雇主與勞工間之三角法律關係,其歷史背
景脈絡係因斯時國家法制不全、政府監督不周,未確實查核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情形,致雇主惡性倒閉後,勞工無法領得退休金及資遣費,是勞委會遂決議動用就業安定基金,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法源依據,而制定俟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施行或失業保險開辦後即停止適用之系爭實施要點,目的即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並安定其生活,故原告當時所撥付之相關款項,實為津貼或補助之給予,其性質要屬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關係。倘認兩造間為契約關係,固其外觀屬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然契約名稱並不足以拘束契約內容為公法或私法契約與否,其實質內容仍應探求兩造之真意,依契約標的理論,系爭契約為具有實現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之強烈行政目的,為追求公益上任務,應可認屬行政契約,復系爭契約一造主體為行政機關,其內容更表明授權依據,誠為公法屬性甚明。
㈡雖原告就履行其行政任務本有法律形式選擇自由,然此非毫
無限制,為確保公法關係不得遁入私法,致人民受有不利益之風險,應解為行政契約以符合其行政任務,況國家不可能恣意動用基金而借予人民金錢,又其給付額度,以未受償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為限,且款項用途亦以「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尋求工作機會或與就業有關」為限,難謂係一般性之私法借貸關係。綜此,原告依「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依「公法契約」而為請求,無論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鈞院就本件訴訟即無受理訴訟權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規定,認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聲請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等語。
四、按一個法律上爭訟是屬於公法上性質或私法上性質之爭訟,亦即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之區別,應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如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單一契約而為請求,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為該單一契約本身,至原告將該契約如何為法律上定性,核屬原告就訴訟標的所為之「法律上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並不拘束法院,法院本於「法官知法」原則自得就該契約為正確之法律上定性。換言之,倘若就原告主張之單一契約,依正確之法律上定性判斷屬公法關係時,則即使原告就其主張之契約訴訟標的誤為定性為私法關係,仍不得循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仍屬行政訴訟之救濟範圍。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民法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參照上開說明,此係原告就所主張之契約自為之法律上意見陳述,判斷本件究屬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應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質為準,而不以原告本身之法律上定性為準;況我國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包含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已賦予人民對於公法上之一般給付及契約給付之訴訟救濟機會,是即不得再謂僅以原告起訴所引用之法律條文,從形式上認定究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或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否則若僅採原告之法律意見認定之,勢將使一切公法上爭議,在原告採取迂迴偽裝之民事訴訟方式,而變成私法上爭議,顯與現行法區分私法上爭議與公法上爭議之救濟途徑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301號裁定可資參照。細究前開裁定之案例事實,上開兩案例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為私法之原因事實,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至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有該私法事實之存在,則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如普通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有該私法事實存在,不論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公法關係之事實存在,自應以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上開裁判意旨所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至原告就系爭契約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並不拘束法院,法院自應本著「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為法律之評價、判斷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此實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扞格之處。況當事人主觀願望不得作為識別權利義務關係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一旦選定公共事務之行為方式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問題,自非當事人合意所能變更(參釋字第533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舉重而明輕,更不應由一方當事人片面決定兩造權利關係之法律性質,準此,縱令原告自行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民法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仍不影響本院審酌法律定性之權限。
五、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權限: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判斷本件究屬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應綜合考量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規屬性及具體事件所顯現之事物本質。就適用法規屬性之定性而言,依現今公私法區別理論通說所採取之新主體說(又稱修正主體說),即以各法規主體之歸屬區分公法與私法;申言之,若僅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始得為某法規之主體時,該法為公法,若任何人皆可為法規之主體時,該法為私法;換言之,公法為國家之特別職務法,私法為任何人之法。然形式之新主體說因有未注意歸屬主體實質意義之缺憾,故有力學者主張應更進一步判斷公權力主體是否係居於權力主體之資格地位適用該法規而定;換言之,以公權力主體為直接達成國家任務,所為各種干涉、規劃、給付、形成之作用,為正面指標,並以公權力主體居於財產權主體之資格地位,所為之財產管理行為及需求滿足行為,為負面指標。至具體事件所顯現之事物本質為何,得以行為主體及行為客體兩方面觀察,亦即,行為主體之一方是否為行政主體?行為本身是否具有公權力內涵?亦即,該項行為是否運用公法制度?該項行為是否具有獨占性、優越性?該項行為之目的是否係基於公益?除綜合考量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規屬性及具體事件所顯現之事物本質之外,學者並提供事件關連說之輔助判斷標準,即指某一事件中一部分事實關係,明顯屬於公法關係者,事件整體均視為公法關係。倘若無從依前開標準判斷事件整體屬性時,原則應推定屬公法關係,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本為常態,且推定公法使行政機關之行為受到較多拘束,較有利於人權之保障。經查:㈠自系爭契約之法源依據即就業服務法第24條、就業安定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系爭實施要點以觀,乃國家對於自願就業、失業者所推動之就業促進措施,屬於規範國家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雖系爭實施要點有許多近似私法借貸之相關規定,但不能因此排除本件係行政機關居於統治者主體地位,不運用強制命令手段提供照顧救助,即單純高權行政之可能性,且綜觀系爭實施要點全文,其制訂目的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而該要點係勞委會於86年6月12日以第99次委員會決議通過,復於同年7月10日以台86勞資三字第029354號函訂頒施行,其第1點「依據」訂明: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又第2點「目的」載明: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適用對象」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
1年以上,因該事業單位於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第4點「任務分工」則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即本件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省政府勞工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總工會。至貸款金額則以100萬元為限,且不得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且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其資格及貸款金額核轉原告核定,另該要點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並於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施行或失業保險開辦後停止適用,系爭實施要點第6、10、15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關係所適用之法規依據,係基於國家對人民的補償責任而制定,且僅有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始得為該法規之主體,故其屬性為公法。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之適用對象為未依法領取法定資
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而失業勞工,然而事業因歇業或轉讓勞動契約不經預告而終止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且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本屬雇主之法定義務,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2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監督促進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貫徹及執行。另依照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惟雇主歇業後規避給付失業勞工資遣費及提撥法定退休準備金之責任,以致有制定實施上開要點之必要,雇主雖為始作俑者,然國家怠忽法定職守,未能確實查核雇主是否依法執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致令勞工失業後陷入無資遣費及退休金可資度日之窘境,國家亦難辭其咎,又參以系爭實施要點第15點更可見系爭實施要點係解決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中規定雇主應將退休準備金存在企業帳戶中所遺留之問題,以作為在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前之過渡時期解套方案,故系爭實施要點雖有貸款之名及形式,但國家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處理未依法克盡監督、檢查、查核之職守,以致引發人民權利受損事件之公法意涵,至為灼然。復由系爭實施要點第6、10點可知,舉凡給付資格之准駁、金額核定均係由原告單方面審核決定,勞工僅能接受而無從置喙,原告既基於強勢地位而主導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顯然有充分掌握之權,則不難見有上下服從關係,且貸款金額設有100萬元之上限,亦難謂原告無片面調整契約內容之情。是以,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
㈢又依據91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條文內容:
「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而系爭契約之制訂屬第1項第6款所稱認為有必要者所制訂之計畫,然而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既屬勞動行政實務中,國家基於公權力地位對勞工所為之給付,已如前述,況系爭契約係針對未依法領取資遣費、退休金之特定身份失業者就業、安定生活所為之金錢給與,此一公共任務只有國家才能履行、只有國家才能成為上開法律條文之受規範主體,並非任何人均得適用之法律,故本件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應無受理訴訟權限。
六、原告雖主張與本件同屬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貸款,如國民住宅貸款、健保紓困貸款等追償事件,司法實務均認為屬私法上借貸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並無雙階理論之適用,蓋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貸款,固或有以私法上消費借貸之形式為之,或有認前階段之資格准駁為公法關係,至核准後進入締約階段則屬私法關係,然國民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故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至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貸款辦法則是被保險人,其經濟困難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認定辦法規定情形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無息貸款。是以,上開案件事實與本件導因國家未盡職責,以致勞工受害,進而為有因性、有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與之事物本質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適用。
七、原告復主張其得選擇以公法或私法方式履行其任務,則原告為達成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之行政任務,亦得選擇以私法上消費借貸方式履行其任務等語。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釋字第54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此即所謂「法律形式選擇自由」原則,惟「法律形式選擇自由」原則,應隨著時代變遷與法制發展,容有調整與修正必要,對於須以強制手段為後盾之行政領域,例如秩序行政及租稅行政,國家機關並無捨公權力而就私法手段之自由;另在給付行政領域,國家機關固有選擇私法手段之自由,但行政程序法既已施行,國家機關在履行其公共任務時,應儘可能採取公法方式,私法行為宜具有一定程度之「備位性」、「補充性」,除非明白宣示其所選擇為私法行為外,應解釋為公法行為,尤不許以私法行為擺脫公法之拘束,而產生公法遁入私法之現象。經查:
㈠勞委會於訂立系爭實施要點時,同時併制訂「關廠歇業失業
勞工輔導就業獎助實施要點」,兩要點依據同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適用(獎助)對象亦皆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祇不得相互請領就業貸款或輔導就業獎助; 苟吾 等將該獎助金發放之法律行為解釋為單方行政行為時,亦即將此「獎助」給付行政定性為公法行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則與之具替代效果之「貸款」法律行為卻容許以私法形式為之,兩者所受公法拘束顯然有別,於立法論上要難自圓其說,亦非勞委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即原告履行其公共任務之適切手段,本於事理上關聯性,尚不得以法律形式選擇自由,認依系爭實施要點所為之貸款行為屬私法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與被告古保州簽訂系爭契約,貸與781,
348元,並邀同被告沈周月英與被繼承人沈福盛為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實施要點為公法屬性,又事物本質蘊含專以公權力主體之原告權利義務歸屬為規範對象,並為履行其行政任務,自屬公法關係;固兩造就此為單方或雙方行為,亦即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實質內容究為津貼、補助、補償之單方行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抑或為契約關係之雙方行為(行政契約),其公法上行政行為之性質為何容有爭執,但此情絕非等同行政機關普遍性紓困與人民,而基於一般金錢消費借款之「私經濟行政」行為,則本件具體事件應可認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當無疑義。
㈢況本件係肇因於雇主依法應予以提撥退休準備金、給付資遣
費卻未充分為之,且斯時國家並未加以執行監督、查核之義務,導致法律所賦予勞工之權益因工廠惡性倒閉而受有損害,而勞工權益之損害,與勞動檢查機關對雇主長期未依法履行退休準備金提撥義務,未能盡到法定監督義務,亦有一定因果關係,是勞委會提供之金錢給付因此係一種補破網的補救措施,即使未到賠償,也具有補償性質,足見本件原告係基於國家對人民的補償責任,進而與人民即被告古保州簽立系爭契約。故本件與一般行政機關非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於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助學貸款、對於民眾提供購屋補貼利息或出售國民住宅等國庫行政(或稱私經濟行政、給付行政),屬行政私法性質不同,蓋國家並無必須貸與人民金錢以提供其完成大學教育或提供購屋補貼利息或出售國民住宅等之責任,且上開助學貸款、購屋補貼利息等亦非屬申請之人民原有既得之權益,或因國家之疏失導致其既得之權益受損,而純屬國家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為之私法行政行為,惟本件則係雇主原應依法提撥予勞工即被告古保州之退休金、資遣費等,此係屬被告古保州依法應得之既得權益,因國家並未盡加以執行監督、查核之義務,導致法律所賦予勞工之既得權益因工廠惡性倒閉而受有損害,國家對於勞工實應負補償之責任,是堪認本件係國家基於對勞工的補償責任,進而與勞工即被告古保州簽立具有公法性質之系爭契約,足見本件與助學貸款、購屋補貼利息等,兩者實無法相比擬。是原告主張國民住宅貸款、健保紓困貸款等政策性貸款,實務均定性為私經濟行政,屬私法契約之性質云云,因與本件案情不同,契約之定性為公法或私法亦不相同,難認可採。故本件並無法律形式選擇自由原則之適用,而無從定性為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
八、原告固再主張自95年起,業經全國各地民事普通法院受理並判決在案,堪認司法實務向來均將系爭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云云。惟查,與系爭契約背景事實相同之案件,業由若干普通法院受理並判決在案,然本件法律關係僅見各普通法院之零星判決,並未見行政法院就本件事件屬性表示相同之見解,難謂司法實務已形成之定見。因此雖有法院認定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然就審判權爭議既尚未經有權機關(例如大法官)為最終解釋,本院自不受拘束,仍得基於職權為審判權有無之審酌。
九、末查,系爭契約第12條固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惟按契約之定性不應受契約當事人主觀意思之拘束,更不能因契約雙方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遽認契約為私法關係。據此,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充其量僅能作為探知行政機關為該項行政行為時主觀欲適用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之參考依據,尚不得藉此遽認兩造之法律關係屬於私法關係。
十、承上所述,依其事物本質經綜合判斷,本院審認本件所適用之法規屬性為具有社會補償性質之公法關係,而其行為主體之一方即原告為行政主體,且該項行政行為係基於國家補償之公益目的,並已運用公法制度,又行政主體為該項行政行為時,具獨占性及優越性,咸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具有高度之公權力色彩,則本件應定性為公法關係,是此一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受理訴訟權限,要無審判權。故原告主張本件應屬私法關係各節,應屬無據。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13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係兩造間就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受理訴訟權限,要無審判權,業已敘明綦詳;又此乃原告(即行政機關)對被告(即人民)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被告等人之住所地均在新竹縣,故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方屬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既屬公法上爭議,而與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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