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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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告富圓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豊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富圓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圓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豊田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079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卷,下稱板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079元」(見本院卷㈠第8頁),於同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於100年11月30日又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起訴被告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1,554,079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得對被告執行假執行或假處分。」(見本院卷㈠第55頁),再於101年9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富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豊田應支付廣告費用1,554,079元」(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於同年10月5日則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富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豊田應支付廣告費用1,55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於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0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4、78頁),同年11月20日再變更聲明為:「㈠富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豊田應支付廣告費用1,554,079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如經裁定須賠償時,請核定可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75、
176頁),末於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前開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富圓公司與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圓公司提供臺灣自來水─飲用水系列產品(下稱礦泉水產品)予東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其每月出貨量定其價金,嗣原告於同年9月間受讓東方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富圓公司竟於97年8月19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對外行銷廣告費用之損害,富圓公司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被告王豊田為富圓公司負責人,其違反民法第345條、第367條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亦應與富圓公司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4,07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富圓公司買受礦泉水產品及取得該產品所有通路總發貨權後,為出售該產品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廣告行銷費用,難謂富圓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未同意富圓公司所寄送終止契約之系爭存證信函,兩造並於97年8月間合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至同年9間始因颱風無法生產產品而終止契約,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富圓公司確有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亦係因原告先於97年8月14日傳真決定暫緩履行系爭契約,富圓公司始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向富圓公司請求上開金額,另原告未說明王豊田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王豊田亦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負責人,富圓公司與東方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圓公司在一定期間內提供礦泉水產品予東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其每月出貨量定其價金,嗣原告受讓東方公司與富圓公司上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富圓公司並於96年12月5日開立證明書,證明富圓公司授與原告關於雪之泉自然湧泉水相關產品之所有通路總發貨權,兩造並於97年5月9日開會決議延續兩造於96年12月間所簽訂之契約。
㈡、富圓公司於97年8月1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⑴依據原告公司97年8月14日之傳真,顯見原告確有怠慢而拒絕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定之義務,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以該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上開買賣契約。⑵由於原告承諾本公司之基本銷售量每月6萬箱與實際訂貨數量相距甚遠,且時間已逾半年有餘迄未改善,故本公司於96年12月5日發給原告之通路總發貨權證明書自即日起概予撤銷。」
㈢、原告於97年8月21日,匯入購買礦泉水產品之費用共707,35
5元予富圓公司,而提供富圓公司礦泉水之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內公司)因財務及天災,業於同年8月25日停工,無法提供礦泉水,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此事通知原告。
㈣、原告於97年8月26日寄送三重溪尾街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予富圓公司,表示富圓公司於97年8月19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文中有多項與事實不符之指控與陳述。
㈤、原告於富圓公司在97年8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前,已於97年1月至同年10月間,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付如附表所示對外行銷費用合計共1,554,07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富圓公司於97年8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停止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支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對外行銷費用並由王豊田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富圓公司有無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㈡富圓公司是否有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㈢富圓公司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支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對外行銷費用?㈣王豊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富圓公司連帶負責?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富圓公司有無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按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諸富圓公司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第1點係針對原告有怠慢而未履行契約債務或義務,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板院卷第15頁);系爭存證信函第2點雖未清楚載明依系爭契約第4條主張終止契約,但自系爭存證信函第2點所載「由於原告承諾本公司之基本銷售量每月6萬箱與實際訂貨數量相距甚遠,且時間已逾半年有餘迄未改善,故本公司於96年12月5日發給原告之通路總發貨權證明書自即日起概予撤銷」之內容觀之(見板院卷第16頁),顯有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故富圓公司係分別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原告怠慢未履行契約債務或義務」及系爭契約第4條「銷售量未達6萬箱」為由,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殆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富圓公司前開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富圓公司雖稱系爭存證信函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圓公司在一定期間內提供礦泉水產品予東
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其每月出貨量定其價金,嗣原告並受讓東方公司與富圓公司上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又觀諸系爭契約第
4條、第10條明載:「如無法達每月6萬箱,需雙方檢討協商市場行銷機制及改進方法,如富圓公司欲停止合約,應支付東方公司已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任何一方倘有怠慢而無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定之義務時,他方可不經通知即逕行終止契約。」(見板院卷第6、7頁),雖係分別就「停止合約」及「終止契約」有所規範,惟細繹第4條之文義,於東方公司訂購數量未達6萬箱時,僅要求契約雙方協商改善方法,若富圓公司欲停止合約,尚須支付東方公司已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足見每月訂購數量未達6萬箱非屬違約事由,自不得溯及自契約成立時失效,故解釋上該條文所謂之「停止合約」係指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該條文所謂之「停止合約」,在法律上應屬「終止契約」之意,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終止契約」意涵相同。至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0條第1項之差異,在於第10條第1項係賦予一方對於他方有怠慢未履行契約上債務或契約所定義務時,有終止契約之權限,為契約賦予雙方因可歸責於一方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權限;再對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因怠慢而無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義務之一方,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怠慢之一方同意負懲罰性加倍賠償他方損害之責。」,可知契約一方具有第10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時,他方不僅得終止契約,並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向其請求懲罰性賠償。反之,系爭契約第4條則係就出貨無法達每月6萬箱乙事,約定富圓公司有終止契約之權限,但須支付東方公司已支付之行銷費用。而原告既受讓東方公司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明書、原告與富圓公司會談結果、5月份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板院卷第9、13、14頁),上開約定對於原告及富圓公司間自屬有效。本件富圓公司既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分別以原告怠慢未履行契約債務或義務、銷售量未達6萬箱為由,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否認有何怠慢而未履行契約債務或義務之情,富圓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富圓公司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載原告於97年8月14日發送之擱置契約傳真(見本院卷㈡第79頁),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怠慢而未履行契約上債務或契約上所訂義務之情事,是富圓公司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但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片面終止契約。
⒉富圓公司復辯稱: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但因原告未同意,繼續支付貨款,故系爭契約仍未終止云云。惟查:
⑴本件富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4條,以系爭存證
信函對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終止自屬約定終止,且係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於系爭存證信函到達原告時,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而系爭存證信函於97年8月20日由原告收受送達,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是系爭契約於00年0月00日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無待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辯稱原告未予同意,故契約未發生終止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⑵至原告於富圓公司終止契約後之97年8月21日,雖有匯入購
買礦泉水產品之費用共707,355元予富圓公司,然由原告於97年8月26日寄送予富圓公司之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否認富圓公司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且對於富圓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甚感不滿(見板院卷第18至23頁),可知兩造嗣後未達成繼續履行契約之合意,此由原告於另案向富圓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98年12月24日),始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此有被告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另案訴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更可見兩造於富圓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後,未達成繼續履行契約之合意。
⑶況提供富圓公司礦泉水之山內公司,於97年8月至9月間因財
務及天災無法提供礦泉水,並於同年11月1日辦理停業乙情,有山內公司函文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並經證人即山內公司總經理 楊茗傑 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具結證:伊於97年8月底雖有收受新瓶標,然因富圓公司未指示生產,故該瓶標產品並未開工生產,之後山內公司於同年9月間即發生颱風淹水停止營業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另案訴訟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1、123、124頁),益徵富圓公司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後,並無履行契約之意,其一再辯稱雙方嗣後有再協議繼續履行契約云云,尚難憑取。
⒊綜上,富圓公司於97年8月19日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於翌
日因送達予原告,且嗣後兩造亦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合意,自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富圓公司片面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
㈢、富圓公司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支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對外行銷費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富圓公司分別以原告怠慢未履行契約債務或義務、銷售量未達6萬箱為由,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否認有何怠慢而未履行契約債務或義務之情,富圓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富圓公司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載原告於97年8月14日發送之擱置契約傳真,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79頁),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怠慢而未履行契約上債務或契約上所訂義務之情事,是富圓公司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至於富圓公司所述原告銷售量未達6萬箱乙節,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必須由雙方檢討、協商改進方法,倘富圓公司逕自終止契約,即應支付原告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是富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對原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原告其已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而原告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行銷費用合計共1,554,0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富圓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㈣、王豊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富圓公司負連帶責任?末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原告僅泛稱王豊田為富圓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富圓公司違反法令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其請
求主體依上述文義,應僅限於公司。析言之,公司負責人僅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無從依本條項規定向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以此請求王豊田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故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本件原告與富圓公司間係因債務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契約之債,並非為王豊田為富圓公司執行職務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顯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範意旨有間,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王豊田與富圓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富圓公司給付1,55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王豊田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富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於10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
┌──┬───────┬───────┐│編號│廣告內容│廣告費用││││(新臺幣)│├──┼───────┼───────┤│1│立牌│121,359元│├──┼───────┼───────┤│2│校園電影音樂會│25萬元│├──┼───────┼───────┤│3│臺鐵燈箱│220,640元│├──┼───────┼───────┤│4│公車廣告│962,080元│├──┴───────┼───────┤│合計│1,554,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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