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升
陳美蓉共同選任辯護人張世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升、陳美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升、陳美蓉分別為 陳重尹 之胞弟、胞姊,均明知陳重尹已於民國98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死亡,而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不得再以死者名義為任何文書之製作,死者身後攸關權利義務變動之事務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如有私權爭執,則應由相關當事人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詎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提領陳重尹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或由二人一同,或由其中一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冒用陳重尹名義分別解除定期存款合約、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陳重尹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等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出示予於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誤認前來領款之人係獲陳重尹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二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3第1筆部分,均係先將陳重尹與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間之定期存款合約於98年2月25日解除後,再於同日及翌日領款,如附表編號9第3筆部分,係先將陳重尹與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間之定期存款合約於98年11月13日解除後,再於同日及同年月16日領款,如附表編號10第2筆部分,係先將陳重尹與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間之定期存款合約於98年12月
14日解除後,再於同日領款),足以生損害於陳重尹之法定繼承人(包括其配偶 黃寶慧 及其子 陳奕夫 、 陳奕丹 )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倘出名者已同意將其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借予借名者使用,由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存放在出名者帳戶內,該帳戶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自應認出名者已同意或概括授權借名者得以出名者名義存、提款或匯款等處分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既係基於出名者之同意或授權,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無應令負偽造私文書罪責。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黃寶慧之指訴、陳重尹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如附表所示銀行帳號帳戶及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3紙、玉山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台新銀行取款憑條1紙、臺灣銀行民生分行98年2月25日臨櫃提款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在陳重尹死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都是母親 陳劉坡 的,母親借用陳重尹之名義開戶,在陳重尹過世後,就聽母親指示去各銀行領款,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母親拿給我們的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均是陳劉坡所有,僅是借用陳重尹名義開戶,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在陳劉坡持有中,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柏升於如附表編號3第1筆、編號4第1筆、編號10
第2筆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陳美蓉於如附表編號1、2、編號3第2筆、編號
4第2筆、編號5至9、編號10第1筆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15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存摺帳戶影本(見他卷第94頁至第118頁)、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3紙(見他卷第13頁)、玉山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見他卷第15、16頁)、台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他卷第23頁)、臺灣銀行民生分行98年2月25日臨櫃提款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51、54、55頁)、如附表所示銀行回函之開戶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之取款憑條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
13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82頁至第194頁),應堪憑採。
㈡證人即被告二人、陳重尹之母親陳劉坡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10本及印章3個到庭(見他卷第90、91頁),並證稱:這些存摺都是我在使用的,因銀行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保,我想一個銀行不要存超過100萬元,所以陳重尹開這麼帳戶給我使用,這10個帳戶內之存款都是我的,錢是我很省存下來的,我年輕時有在幫人打掃賺錢,也有幫女兒帶小孩,她們有給我錢,另有3間房子在出租,我先生每月也會給我24,000元,我存的錢在我母親過世前,都是使用母親之帳戶,在母親過世後,我才使用陳重尹或兩個妹妹之帳戶,我不使用我自己的帳戶,因我先生有外遇,他會查我帳戶等語(見他卷第90、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總共使用10個陳重尹的帳戶,從陳重尹讀書開始就借我帳戶使用,這些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由我保管,陳重尹開戶後就交給我,這些帳戶裡的錢也都是我本人的,陳重尹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這些錢是我年輕打拼賺來的,有收房租、銀行存款之利息收入,我先生也有給我錢,也有幫我女兒帶小孩,她們每月有給我錢,陸續存款起來,是我的老本,自己要使用的,有時陳重尹會跟我借現金,也會用現金還錢給我,我會請陳美蓉幫我記一下,但跟帳戶裡的錢無關,因我先生有外遇,我怕這些錢被他拿走,所以我才借用陳重尹還有我母親、我兩個妹妹 林劉霧 、 劉瓊霞 及林劉霧兒子帳戶使用,當時存款保險1間銀行最多是100萬元,所以我就陸續開戶;陳重尹不曾去處理這10個帳戶之存提款,都是我自己決定用那個帳戶存提,我都是請陳柏升或陳美蓉去存提的,因為我不太認識字;陳重尹是凌晨過世,我想說人死了,就不能再寄了,當天天亮我就叫陳柏升、陳美蓉去提款,是分開跟他們講,在我家裡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他們,沒有一次給,決定要領哪一本就交那本,當時我也不清楚總共有幾本帳戶,後來查才知道有10本,領回來之後,他們就把錢、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4頁至第140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9頁),堪認以陳重尹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0個銀行帳戶均係由陳重尹借予陳劉坡使用,開戶後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陳劉坡,帳戶內之款項亦由陳劉坡管理、使用及處分,而就此成立借名契約,是陳劉坡自有權以陳重尹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為存、提款等處分帳戶款項之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既均在陳劉坡持有中,被告二人復均陳稱:取款所用之存摺及印章都是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頁),益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陳劉坡,而非陳重尹。至證人黃寶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重尹死亡當天,有看到被告陳美蓉拿走陳重尹之公事包,之前也有看過陳重尹之公事包內有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至第99頁);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僅在會使用到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當天,才會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隨身包包中,不會每日將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隨身攜帶,是證人黃寶慧以被告陳美蓉取走陳重尹之公事包,即推測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係事後被取走,尚屬無據。又證人林劉霧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將銀行帳戶借給我姊姊陳劉坡使用,不知道有幾個,是陸續開戶的,已經有40年了,開戶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她自己在保管,裡面的錢是她未出嫁前就存起來的,因為陳劉坡的先生有外遇,這些錢怕被她先生拿去;另我兒子 林界宏 、妹妹劉瓊霞、母親 劉黃秀枝 也都有開銀行帳戶借給陳劉坡使用,有聽陳劉坡和這些人說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足見證人陳劉坡確有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借用後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陳劉坡自行保管使用,則證人陳劉坡所述應堪憑採。
㈢又陳重尹雖於98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死亡,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惟陳重尹與陳劉坡間並無借名契約終止、消滅之特別約定,則有關陳重尹與陳劉坡間借名契約之終止、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陳劉坡係為隱避其存款始向陳重尹借用銀行帳戶,約定以陳重尹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依該借名契約之性質及目的,應認本件借名契約具有持續性、繼續性之特色,況且該借名契約之最終目的仍將帳戶內款項返還予予真正權利人,依該契約之特質,自不因出名者死亡而消滅,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是出名者即陳重尹之死亡不影響本件借名契約之效力,在陳劉坡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陳重尹間之借名契約前,此借名契約均仍有效存在。如附表所示10個銀行帳戶既為陳重尹借予陳劉坡使用,帳戶內款項均為陳劉坡所有,陳劉坡自有權處分帳戶內款項,是陳劉坡於陳重尹死亡後,為了取回屬於自己之財產,而要求被告二人去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為之使用帳戶之行為,仍在前揭同意及授權之範圍內,核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慧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證11陳
重尹之中國信託帳戶曾於95年10月14日提領58萬元轉到陳重尹之亞洲信託帳戶,滿1年後,又從亞洲信託轉到陳重尹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是陳重尹買賣基金使用的;而陳重尹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尾碼6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國稅局也曾經退稅至此帳戶,該帳戶也有扣繳陳重尹之行動電話費用;告證14我的合作金庫帳戶曾於90年8月6日領取216,000元,存入陳重尹之亞洲信託帳戶,滿1年後,又於91年8月14日轉入陳重尹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尾碼600號帳戶;告證15陳重尹之中國信託帳戶曾於95年2月15日分別提領10萬元、6萬元共16萬元存入陳重尹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尾碼128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反面),據以認定至少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銀行帳戶應為陳重尹本人所使用,然查: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部分(本段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陳重尹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5年10月14日提領現金58萬元,亞洲信託帳戶亦於同日存入562,000元,而該亞洲信託帳戶之本金204,241元定存於97年1月10日解約,聯邦銀行帳戶復於同日存入2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6頁至第28頁),然證人黃寶慧並非實際辦理上開提、存款之人,此兩者提、存款之金額亦不完全相符,證人黃寶慧徒以時間相同、金額相近即據以推論該筆亞洲信託金額係由陳重尹之中國信託帳戶存入,該筆聯邦銀行帳戶金額係由陳重尹之亞洲信託帳戶存入,尚非可採。又證人黃寶慧所提出者為陳重尹之中興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34頁),而申辦信用卡者,非必在該銀行開立帳戶始得申辦,證人黃寶慧徒以陳重尹持有上開銀行信用卡,即認定該聯邦銀行帳戶為陳重尹本人使用,該帳戶款項為陳重尹所有,亦非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台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本段下稱台新銀行600帳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雖曾將退稅款匯入台新銀行600帳戶,該帳戶亦曾扣繳陳重尹之行動電話費用(見本院卷㈢第35頁至第41頁),然被告陳美蓉陳稱:該帳戶存摺內頁註記是我寫的,因為是用媽媽的錢,幫陳重尹繳慈濟功德款、行動電話費用,我要計算陳重尹要還媽媽多少錢,又因為我幫家人報稅,退稅時入到大家帳戶,方便幫大家做找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7頁及反面),證人 黃寶慧復 自承:該帳戶存摺內頁註記應該是陳美蓉寫的,10年來我及陳重尹之所得稅都是由陳美蓉申報,因為陳重尹有提過他在爸爸公司有人頭戶,也有在爸爸公司兼差,而陳美蓉在爸爸公司當會計,公司、股票帳務等事項,陳重尹一定沒有陳美蓉清楚,所以都會交給陳美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第100頁反面),而倘該台新銀行600帳號係陳重尹本人使用,款項係陳重尹本人所有,被告陳美蓉又何須在存摺內頁註記繳納費用之項目,而退稅既係由被告陳美蓉為家人辦理及找補,則陳重尹之退稅款匯入何帳戶亦係由被告陳美蓉決定,堪認被告陳美蓉所辯應非虛妄。又陳重尹雖持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尾碼
600號帳戶之提款卡,然證人陳劉坡證稱:我借用陳重尹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都沒有申辦提款卡,因為我不會使用,我不知道陳重尹自己有沒有去辦提款卡來用,我也不曾用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被告陳美蓉復陳稱:陳重尹之前有辦過提款卡,直到本件訴訟出現卡片才想起來,很久以前陳重尹臨時有急用會用卡片向媽媽借錢,媽媽不知道這件事,她不知道什麼是提款卡,我也沒有跟她說,只告訴媽媽陳重尹借款金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7頁反面),是尚難以此認定該台新銀行600帳戶係陳重尹所使用。再者,證人黃寶慧之合作金庫帳戶雖曾於90年
8月6日領取216,000元,陳重尹之亞洲信託帳戶亦於同日存入20萬元,該亞洲信託帳戶本金20萬元定存於91年8月14日解約,陳重尹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尾碼600號帳戶復於同日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44頁至第46頁),然證人黃寶慧並非實際辦理上開提、存款之人,上開證人黃寶慧之合作金庫帳戶及陳重尹之亞洲信託帳戶之提、存款金額亦不完全相符,證人黃寶慧徒以時間相同、金額相近即據以推論該筆亞洲信託金額係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入,自非有據。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台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本段下稱台新銀行128帳戶):
陳重尹之中國信託帳戶雖曾於95年2月3日分別提領10萬元、6萬元共16萬元,陳重尹之台新銀行128帳戶亦於同日存入16萬元(見本院卷㈢第47、48頁),然證人黃寶慧並非實際辦理上開提、存款之人,而陳重尹之中國信託帳戶並非陳劉坡所借用之帳戶,被告二人是否得任意自陳重尹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6萬元後,再存入台新銀行128帳戶,非無疑問,證人黃寶慧徒以時間相同、金額相同即據以推論該筆台新銀行128帳戶係由陳重尹之中國信託帳戶存入,尚非有據。
⒋綜上,證人黃寶慧所稱各情,尚不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4、6
、7所示之銀行帳戶為陳重尹本人所使用,亦不足以認定該帳戶內款項均為陳重尹所有之事實。
㈤是證人陳劉坡指示被告二人提款,為有權處分自己財產,對
於陳重尹全體繼承人權益尚無生實害之虞。另銀行櫃台承辦行員憑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真正印鑑、存摺辦理提款業務,係依其等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履行債務,其付款責任亦因而解除,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侵害銀行帳務管理正確性之情。復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個人或營利事業單位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關之財產資料,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其遺產總額似無減少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侵及遺產稅額計算與核課,有生損害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亦嫌速斷。揆諸旨揭判例意旨,本件對陳重尹全體繼承人、存款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均難認生實質損害之虞,自無以偽造私文書罪名論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存摺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備註(起訴書│備註(依據銀行回│││││(民國)│(新臺幣)│附表之備註)│函資料)│├──┼──────┼───────┼──────┼──────┼──────┼────────┤│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98年2月25日│99萬元│同日先行解除│依銀行資料,同日│││長春分行││││定期存款合約│有先行解除100萬││││││││元定期存款合約││││├──────┼──────┼──────┼────────┤││││98年2月26日│30,160元│││├──┼──────┼───────┼──────┼──────┼──────┼────────┤│2│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8年2月25日│99萬9,000元│││││城東分行│├──────┼──────┼──────┼────────┤││││98年2月26日│51萬2,630元│││├──┼──────┼───────┼──────┼──────┼──────┼────────┤│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98年2月25日│99萬9,000元│同日先行解除│依銀行資料,共解│││民生分行││││定期存款合約│除3筆定期存款合││││││││約││││├──────┼──────┼──────┼────────┤││││98年2月26日│1萬6,425元│││├──┼──────┼───────┼──────┼──────┼──────┼────────┤│4│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8年2月25日│99萬元│││││長春分行│├──────┼──────┼──────┼────────┤││││98年2月26日│48萬2,935元│││├──┼──────┼───────┼──────┼──────┼──────┼────────┤│5│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98年2月25日│36萬9,355元│││││南京東路分行│├──────┼──────┼──────┼────────┤││││98年2月26日│50,179元│││├──┼──────┼───────┼──────┼──────┼──────┼────────┤│6│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98年2月25日│2萬2,070元│││││復興分行││││││├──┼──────┼───────┼──────┼──────┼──────┼────────┤│7│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98年2月25日│84萬1,796元│││││復興分行││││││├──┼──────┼───────┼──────┼──────┼──────┼────────┤│8│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8年2月25日│1萬9,600元│││││復興分行││││││├──┼──────┼───────┼──────┼──────┼──────┼────────┤│9│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8年3月31日│13萬5,195元│││││復興分行│├──────┼──────┼──────┼────────┤││││98年9月15日│5,400元││││││├──────┼──────┼──────┼────────┤││││98年11月13日│49萬9,000元│同日先行解除│起訴書雖記載該筆│││││││定期存款合約│提款同日有先行解││││││││除定期存款,惟依││││││││銀行資料並無該筆││││││││定存紀錄││││├──────┼──────┼──────┼────────┤││││98年11月16日│20萬2,450元││││││├──────┼──────┼──────┼────────┤││││98年12月1日│10萬2,325元││依銀行資料,同日││││││││有先行解除10萬元││││││││定期存款合約│├──┼──────┼───────┼──────┼──────┼──────┼────────┤│1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98年2月25日│1,515元│││││臺北分行│├──────┼──────┼──────┼────────┤││││98年12月14日│20,448元│同日先行解除│依銀行資料,同日│││││││定期存款合約│有先行解除2萬元││││││││定期存款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