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抗告人 張昭暐 (原名 張坤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昭暐(原名張坤波)在原法院對原審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持假槍、短刀,而以假槍抵住被害人 劉啟中 ,以手銬銬住其雙手,用毛巾矇住其雙眼,致劉啟中不能抗拒而當場書立借據,且因懼於抗告人之威嚇及要脅公布裸照,於兩日後(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攜帶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交付,足見劉啟中受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狀態,至交付五百萬元之時,仍然繼續存在等情,因而認抗告人成立盜匪罪。惟劉啟中曾於確定判決後向抗告人表示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即案發日)……我(即劉啟中)離開之後……去公司上班的那兩天裡,我反覆思考後,決定領五百萬元給你(指抗告人),當天下午(指案發當日)我就自由離去,沒有受到綑綁或威嚇的事實經過等語,有劉啟中於一○一年二月一日寄至台中監獄予抗告人之信件可憑,且其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從台中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寄物品予抗告人,有訂購單受刑人收受物品收據為憑,該證據係原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且能證明劉啟中於案發當日下午離去後,至交付上開五百萬元予抗告人之期間係完全具有行動自由,交付五百萬元亦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又抗告人於案發當日雖強制劉啟中書立借據,然此非有形財產,而係無形之權利證書,自與懲治盜匪條例所稱強盜取財之規定不符,亦不包括在該條例罪名之內,僅屬該條例規定範圍以外之其他罪名,應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並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是本件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被害人自願交付五百萬元之書信為據而爭執被害人並無受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狀態,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人上揭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與「嶄新性」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抗告人上開主張,且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顯然性」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足認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關於罪名之認定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同屬認定法律上事實證據之一種,而非僅為法律之見解。從被害人寄給抗告人書信之內容可明確認知被害人非受不能抗拒之脅迫而付款,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能抗拒之狀態繼續存在」,顯屬認定事實錯誤。㈡、抗告人目前在監執行,所收受之書信均經檢查始交予抗告人,依書信內容之真實性,應具有「顯然性」,原裁定逕行駁回,顯有率斷之嫌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言。又該項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提出被害人於一○二年二月一日寄予抗告人之書信,主張係新證據云云,然該書信既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由被害人書具寄交抗告人,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再者,聲請訊問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從而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並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仍不能以其事後所為之證言(或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為新證據(參考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害人之證言既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於判決確定後再出具書面為不同之敘述,自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