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4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汪文豪 被告 吳靜 宣(即 吳德純 之繼承人)
李玉璋 (即 吳德俊 之繼承人) 吳道愷 (即吳德俊之繼承人) 吳道棻 (即吳德俊之繼承人) 吳道涵 (即吳德俊之繼承人)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靜宣 應給付原告叁仟玖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靜宣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靜宣以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將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德純之繼承人吳靜宣列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吳靜宣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德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99年11月12日、100年8月22日具狀追加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德俊之繼承人 吳李玉璋 、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吳靜宣應連帶給付原告3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願以89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靜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吳任 萊仙 邀同訴外人吳德純、吳德俊為連帶保證人
,自民國81年8月25日陸續向伊借款4筆,金額總計57,000,000元,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據4張);吳德純、吳德俊並提供部分抵押物。詎 吳任萊仙 自8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3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吳任萊仙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屢次催討未果,吳德純、吳德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惟吳德純、吳德俊未清償前開債務即分別於86年10月11日、85年9月22日死亡,故吳德純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靜宣及吳德俊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自應繼承彼等之連帶保證責任及債務。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吳靜宣應連帶給付原告3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願以89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81年8月7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吳德俊之印文與吳德俊
存於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其印鑑條上之印文完全相符,吳德俊自應負起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為吳德俊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概括承受。本件借款,吳德俊及其所有兄弟、母親皆確實於該借據上蓋章負責,此等家族鉅額借款之大事,豈容被告吳李玉璋等人俟吳德俊死亡後任意否認。再查吳德俊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時,為已婚之成年人,當知印鑑乃重要之物,又本件借款抵押物係其家族祖產為其與其母親吳任萊仙及全體親兄弟共同持分,其家族以該祖產向銀行設押借貸實屬家族大事,斯時吳德俊業已43歲,其教育程度大專畢業,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此類涉及祖產之家族大事,理應家族全體均應知悉,況且又涉及吳德俊個人名下之財產,吳德俊本人及其配偶或家人豈有可能不知情,借據及祖產抵押文件上均蓋有吳德俊本人之印鑑印文,怎能任由被告吳李玉璋等人空言否認。
⑵81年8月7日所簽立之借據約定事項第14條係規定:「本借
據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親自為之,嗣後與貴行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即僅憑其印鑑即生效力,不須本人親簽,而吳德俊之繼承人故意隱瞞並不辦理吳德俊死亡登記,伊當時又如何能夠知悉吳德俊已死亡。前開借據上所載吳德俊印文之印鑑及吳德俊之存摺等遺物於85年9月22日吳德俊死亡後,依法由吳德俊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繼承,該印鑑應係由彼等保管。而訴外人 吳德堅 即吳德俊之弟曾於
85、86年度間同時贈與鉅額現金予被告吳李玉璋、其夫吳德俊及其他家人等,此一贈與契約已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1號判決確認在案,故被告吳李玉璋確有允受及知悉吳德堅前開贈與情事,若非被告吳李玉璋同意並配合,則吳德堅何以能矇蔽世人與已死亡之吳德俊成立所謂的贈與契約。被告吳李玉璋又為被告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之母,由此可知,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確實明知吳德俊已死亡,卻仍然為同意、配合他人不去辦理吳德俊之戶政死亡登記,以便他人可以繼續使用其夫、其父吳德俊之印鑑、帳戶、存摺,欺瞞原告吳德俊已死亡之事實,意圖損害他人之權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彼等仍應就吳德俊之債務負責,方為公允。縱認吳德堅與被告吳李玉璋、其家人等間之行為不屬於贈與,也無法推翻上開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確實明知吳德俊已死亡,卻仍然為同意、配合他人不去辦理吳德俊之戶政死亡登記,以便他人繼續使用吳德俊之印鑑、帳戶、存摺,欺瞞原告吳德俊已死亡、意圖損害他人權益之事實。
⑶81年8月7日簽立借據之約定條款第5條規定:「違約金: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是該借貸契約當事人間業以書面清楚約定於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係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亦即約定逾期時以固定利率計算之真意。
二、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則以:㈠訴外人吳任萊仙前向原告借款4筆,其中3筆借據係分別成
立於85年10月8日、86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25日,然訴外人吳德俊早於85年9月22日即已死亡,是前開3筆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顯非吳德俊本人親簽。又吳德俊死亡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前開3筆借款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既係於吳德俊死亡後方簽立,則該連帶保證債務對吳德俊不生效力,吳德俊實無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伊固為吳德俊法定繼承人,自吳德俊死亡時起依法應繼承吳德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如前所述,吳德俊既不對前開
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負責,伊自無從繼承連帶保證債務責任。
㈡縱認吳德俊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然81年8月7日簽立之借
據約定條款第4條載明:「利息自借款日起,照貴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月計付,如貴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是前開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應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惟原告所稱前開借據之利息利率為「9.525%」,係依據原告所稱起息日86年7月25日當時之利率7.525%,再加上借據約定之2%而來,並以此為計算利息之固定利率。顯見原告並未按照契約約定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而係以固定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時,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靜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任萊仙向伊借款4筆,由吳德純、吳德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吳任萊仙自8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吳任萊仙、吳德純、吳德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惟吳任萊仙、吳德俊、吳德純先後離世,被告吳靜宣為吳德純之繼承人,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為吳德俊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連帶保證契約,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無非以:署名借款人吳任萊仙、連帶保證人吳德俊、吳德純、吳德堅、 吳德庠 、日期為81年
8月7日、金額為3500萬元之借據1張(見本院卷一第7頁)、同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另有日期為85年10月8日金額
7百萬元、86年3月21日金額6百萬元、86年6月25日金額
9百萬元之借據各1張(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署名吳任萊仙、吳德純、吳德俊日期為81年7月8日之授信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180頁),為其論據。惟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否認前揭各項文件上「吳德俊」之簽名、蓋印為吳德俊本人所為。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吳靜宣部分:
被告吳靜宣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吳德純於86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吳靜宣為吳德純之女,為吳德純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主張吳德純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份、86年至99年之臺幣歷史利率查詢、吳靜宣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1、130至142、66、67、68、77頁、卷二第122頁),堪信為真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及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認被告吳靜宣已出境迄未返臺(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卷二第237頁)。且吳德純之其他繼承人 陳海鴒吳亞宣 ,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3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靜宣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下稱被告吳李玉璋等4人)部分:
查系爭借據4張所載連帶保證人吳德俊於85年9月22日在美國死亡,有美國DuPage郡衛生部法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並於98年11月18日辦妥死亡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被告吳李玉璋為吳德俊之配偶、被告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為吳德俊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之出生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89至93頁、卷二第34、
42、50頁),均為吳德俊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0年1月20日北院 木家家 100科繼1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亦為被告吳李玉璋等4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吳李玉璋等4人既辯稱系爭借據4張及授信約定書均非吳德俊本人所為,厥為本件爭點,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81年7月8日授信約定書及81年8月7日借據: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故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詳予比對觀察日期為81年7月8日、由吳任萊仙、吳德純、吳德俊署名之授信約定書3份(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85年10月8日、86年3月21日、86年6月25日借據3張之原本(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其上立約定書人及住址欄之字跡,均是黑色細字簽字筆所書寫,且「吳任萊仙」、「吳德純」、「吳德俊」、「臺北市○○街○○○號」等字之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節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鋒),極為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而授信約定書對保欄本人親簽部分,「吳德純」、「吳任萊仙」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筆跡明顯不同,但「吳德俊」親簽部分字跡之粗細、墨跡及下筆輕重則與其他欄位書寫之黑色簽字筆亦極神似,僅較為潦草。則此6份文件除授信約定書對保人親簽欄之「吳德純」、「吳任萊仙」外,其他部分之文字包括對保人親簽欄「吳德俊」之簽名,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之可能性甚高。而吳德俊本人已於85年9月22日死亡,足以確認85年10月8日、86年3月21日、86年6月25日借據(詳後述)並非吳德俊所親簽,則授信約定書上之黑色簽字筆跡亦可合理推認非為吳德俊所書。輔以吳德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其於81年7月11日入境、7月28日出境、又於8月1日入境、於8月10日出境(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81年
7月8日,吳德俊應無可能親赴原告銀行對保簽名。綜此,被告否認授信約定書為吳德俊所親簽,要非無據。至於證人 袁美玉 即系爭3份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員,雖泛稱81年間辦理對保會請客戶拿出身分證再請其親簽,惟稱對此3份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經過已無印象,亦無法記憶吳任萊仙是否識字、可否書寫、身體狀況如何,而授信約定書可能是日期押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然銀行之日期戳章每日均需使用,日期錯誤充其量僅可能前後1日誤撥,袁美玉臆測授信約定書日期錯誤云云,難以遽採。從而,不能僅憑證人袁美玉泛稱有看身分證請其親簽云云,率爾斷定吳德俊確曾親赴原告銀行親簽授信約定書及借據,而無視於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吳德俊不在臺灣之事實。
⒉另外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所蓋吳德俊印章部分,被告辯
稱:係印鑑章遭人冒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
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德俊印鑑登記申請書顯示,係由吳德純代吳德俊於70年5月5日申請印鑑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非其本人申辦。參以吳德俊於78年申請歸化美國籍,有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4頁),吳德俊自81年後,甚少入境臺灣,此有吳德俊護照上之簽證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54頁),而依照原告所提、經認證之美國伊利諾州DuPage郡衛生部開立之出生證明,吳德俊與被告吳李玉璋之兒女即被告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先後於73年、78年在美國伊利諾州出生(見本院卷二第34、42、50頁),益徵吳德俊與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自73年起,即長居於美國。參佐被告所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得知,本院曾函詢查知85年9月30日、87年6月24日各有一筆請領吳德俊印鑑證明之紀錄,均係在吳德俊死亡之後(見本院卷三第20頁),顯見吳德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應非吳德俊本人所持有、使用。何況,原告另提85年10月8日、86年3月21日、86年6月25日借據既係在吳德俊死亡後蓋用其印章,亦足佐證吳德俊之印章應由在臺灣之他人保管、使用中。是以,綜合前揭各項間接事實及證據已得確實之心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81年8月7日借據上「吳德俊」印章應非吳德俊本人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吳德俊授權他人在系爭授信約定書或借據上蓋用其印章之證明,自難認定吳德俊本人有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授信約定書及81年8月7日借據是否吳德
俊本人親簽、蓋印,既無法證明至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原告與吳德俊間究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尚難遽認。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李玉璋等4人應繼承吳德俊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85年10月8日、86年3月21日、86年6月25日借據:
查吳德俊於85年9月22日死亡,則原告提出之85年10月8日、86年3月21日、86年6月25日借據3張,既係於吳德俊死亡後始簽訂,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則吳德俊死亡後自不能與原告、吳任萊仙發生任何連帶保證之權利義務關係。吳德俊就此3張借據既無負債務,則吳德俊之繼承人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就此3張借據亦無繼承任何債務可言。至於原告雖主張:吳德俊死後,其印鑑章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李玉璋等4人保管,詎吳李玉璋等4人故意隱瞞吳德俊死亡之事實而同意並配合他人以吳德俊名義簽立此3張借據,依81年8月7日借據第14條:「本借據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親自為之,嗣後與貴行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無須吳德俊親簽,故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被告吳李玉璋等4人應對此3張借據之債務負責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1號判決為證。
惟承前所述,系爭授信約定書是否吳德俊親簽尚有疑問,難以遽認,縱授信約定書有效,所謂「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亦應以吳德俊仍具權利能力為前提,原告斷不能主張僅認印鑑而毋視吳德俊已死亡之事實。且吳德俊之印章應係由在臺灣之人保管,始能冒用其印章在原告銀行完成對保,原告遽指係由被告吳李玉璋等4人保管云云,毫無所憑。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1號判決係針對吳德俊兄吳德堅於吳德俊死後匯入吳德俊帳戶之款項是否應課贈與稅所為判斷,要與本件連帶保證人契約關係有無成立,誠屬二事,蓋前者贈與稅義務人為吳德堅,無關吳德俊之權利能力,而本件法律行為之成立須以吳德俊具備權利能力為必要。況縱吳德俊印鑑章是被告吳李玉璋等4人保管甚至同意他人蓋用,亦不使原告與被告吳李玉璋等4人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吳李玉璋等4人意圖損害云云,原告縱或有其他請求權可資主張,仍非連帶保證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援此3張借據請求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核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85年10月8日、86年3月21日、86年
6月25日借據既非吳德俊親簽,且在吳德俊死亡後始蓋印,又綜合各項間接證據足認81年7月8日授信約定書及81年8月7日借據亦非吳德俊親簽、蓋印。則原告憑此4張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吳德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俊之繼承人被告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吳德純所簽授信約定書及借據4張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吳德純之繼承人被告吳靜宣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吳德俊」授信約定書及借據4張請求吳德俊之繼承人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連帶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吳靜宣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編號│原借金額│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起息日│截止日│利率(年息)││├──┼──────┼──────┼────┼────┼──────┼──────────────┤│1│35,000,000元│17,500,000元│86年7月│清償日│9.525%│自87年8月26日起為逾期,逾期│││││25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7,000,000元│7,000,000元│86年10月│清償日│9.4%│自86年11月9日起為逾期,逾期│││││8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3│6,000,000元│6,000,000元│86年11月│清償日│9.275%│自87年11月22日起為逾期,逾期│││││21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4│9,000,000元│9,000,000元│86年10月│清償日│9.4%│自86年11月26日起為逾期,逾期│││││25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39,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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