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25號原告 董麗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耳鼻喉科 診所即 鄭淵堂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項之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3,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24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33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因第二審訴訟中和解成立,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因其應繳之三分之一上訴費已於上訴時繳納完畢,故不另徵收。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43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