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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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建民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潘建民(下稱抗告人)僅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3年8月7日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4號延長羈押裁定聲明抗告,惟未敘明抗告理由。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0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認抗告人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書、103年8月28日屏院勝刑溫103訴緝3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8月29日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職是,被告現既因上開案件繫屬本院,且由本院執行羈押中,則抗告人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原審103年8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