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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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85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正與告訴人 梁秀麥 為同事關係,同在京華城新高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員。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華城地下3樓清潔員休息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告訴人踢椅子,椅子撞及告訴人之小腿及腳,致其受有右小腿瘀青2×2公分、左小腿瘀青2×2公分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秀麥告訴被告劉文正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秀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文正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