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椿
劉玉美劉玉梅吳美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被訴重傷未遂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被訴重傷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以告訴人即證人 徐秋嬌 雖歷次指證案發當天遭劉華椿出拳毆打左邊顴骨即左臉靠近眼睛及下巴,並遭劉玉梅、劉玉美以拳頭或巴掌打臉、身體等情。但:⒈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函附之檢傷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均無下巴部位受有外傷之記載或跡象。⒉案發當晚告訴人所攝照片之前臂瘀青顏色,呈藍紫色、棕色,不符甫受外力撞擊傷勢呈紅腫外觀之常理。該藍紫色、棕色傷勢係屬受傷後數日之跡象,無可能係案發當天甫因外力所造成之傷勢。⒊告訴人身上未留下以拳頭搥打造成如拳頭般大小之外傷。⒋告訴人左臉頰傷勢外觀與遭人以拳頭揮擊所遺留之痕跡明顯不符,與擦傷之外觀較為相符。⒌案發當天中午,告訴人自行騎機車離開,遲至當天下午4時許始前往就醫,其間與外島服役兒子電話通聯時,未告知被毆之事,均不合常情,啟人疑竇。⒍告訴人及證人 劉垣 言曾隱瞞告訴人係先騎機車回家,途中有人車倒地之事。因認告訴人之指訴及 劉垣言 之證述不合理,難以盡信。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21頁)。然:
㈠卷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側顴骨骨弓骨折、兩側顏面瘀腫、兩側前臂多道淤腫」之傷害;而該院函附之檢傷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關於臉部,其兩側顏面有大片紅色瘀腫,範圍及於右側眼眉間、嘴鼻間,左側傷勢及於左耳前、後及下方接近頸部之處。除他字卷㈠第28、35、113頁上方及第34頁下方關於告訴人前臂照片之傷勢顏色較暗外,其餘臉部、頸部、身體背部傷勢,均呈紅色或鮮紅色(見警卷㈠第15、20至36、50、110至
114頁,警卷㈡第55頁,原判決第11頁)。如果無訛,則各該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所稱當天遭被告等人圍毆及以巴掌打臉等指訴相符。此部分何以不足憑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未據原判決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以拳頭毆擊臉部或身體,何以必留下「如拳頭般大小」之外
傷;告訴人左臉頰傷勢形狀、外觀,何以與遭人用拳頭揮擊所遺留之痕跡明顯不符,而與擦傷之外觀較為相符;其餘右側臉頰、左側耳後、頸部、身體等傷勢原因如何等,均未據原判決說明其憑為認定之理由或為必要之論斷、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告訴人受傷害後是否立即就醫或驗傷;與在外島服役中之兒
子電話通聯,有無告知;均與其是否確被毆傷,無必然關係。原判決無視告訴人除對吳美玲部分之指訴外,是否前後一致,有無相關佐證,而以告訴人於中午離開現場後,遲至當天下午4時許始就醫,及當天與在外島服役之兒子電話通聯,未告知受害情事等,遽認其指訴不合事理,尚嫌率斷。
㈣告訴人雖非自始陳述其係自行騎機車離開,然於偵查中已解
釋其誤會檢察官之問題,並主動說出其騎車離開後,車子有倒下去,其女兒始載其回家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4頁);而原判決亦載劉垣言於第一審係證稱:告訴人在前面騎,伊開車在後面,告訴人騎時會有點搖晃,騎到一半可能是受不了,稍微很像要倒下來,才趕快將摩托車停旁邊,然後 伊載 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並未證實告訴人於回家途中確有「人車倒地」情事。況若告訴人果有人車倒地情事,是否會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片所示身體各部位之傷勢,亦饒有研求餘地。
三、本件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美玲被訴重傷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美玲共同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訴重傷未遂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告訴人指訴吳美玲持棍棒參與毆打告訴人,如何不足採信;無積極證據證明吳美玲有該項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若吳美玲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何必任意編纂購買燈管之臆測之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洪昌宏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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