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 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號被告陳素芳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0號),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素芳被訴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陳素芳無罪在案,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者,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原告105年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