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上訴人 謝武翰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所載對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有於案發當日與甲女一同留宿於A女住處之供詞,證人A女、B男、C女、E男(以上證人姓名及年齡均詳卷)、顏○○及諮商師卓○○等人之證言,A女病歷摘要表及門診病歷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個別諮商紀錄表相關資料,甲女與A女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既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A女先對其挑逗、A女案發當初未向其子女及甲女求救、未及時報警及至醫院採證驗傷、案發後並搭載上訴人至其任職單位均有違常情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針對證人甲女於第一審所為未受上訴人拜託,只是想叫大家出來談一談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所引用B男、C女、E男及顏○○等人之證言,係用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此等待證事項均為上揭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均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言為傳聞供述,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即不無誤會,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上訴人雖聲請對A女及自己一同測謊,惟A女因罹患乳癌,上訴人經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原審法院認均不宜進行測謊,另A女住處有無裝設監視器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A女既已否認其住處有裝設監視器,則偵、審中未命A女提出監視器畫面或赴現場確認,均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至於A女於C女按門鈴時,繞至二樓打開上訴人所在之房門僅係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在一樓,而A女雖證稱要狠咬上訴人的腿,亦係在其確認自身已安全之情形下,方產生之報復念頭,縱其未即時向C女求援,亦係其個人心理特質之反應,均無法執上開說詞認定A女之證詞有上訴意旨所指摘前後矛盾之違誤。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韓金秀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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