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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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上訴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鍾彌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被上訴人 湯徐六妹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 律師
吳妙白 律師被上訴人 湯庚壬
湯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前為同市○○區○○段○○○○○○號)、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湯乾龍 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出資向訴外人 李菊蓀 買受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湯乾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伊等係湯乾龍之法定繼承人,已於一○○年八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繼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湯乾龍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購買,土地所有權狀向由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湯鍾彌菊保管,為伊公司所有之土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湯乾龍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李菊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湯乾龍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一層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湯乾龍所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第六一六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六一六號帳戶)印鑑卡、六十二年間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湯乾龍無線收音機製作室工作照片、買賣馬達自行車讓渡證、台北市○○路違章建築整建委員會收款收據、台北市中華商場管理小組收據、協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台灣省無限電特許廠商技術人員手冊、協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技術員證、中華商場間位讓渡契約書、交換契約書、攤棚租約、過戶手續費收據等,足可證明湯乾龍於六十二年間應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湯乾龍於簽約當日係以其所有系爭六一六號帳戶之支票支付價金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其餘買賣價款則以非湯乾龍或上訴人所有帳戶之台灣銀行支票及現金支付。而湯乾龍所有系爭六一六號帳戶自五十四年間起開設使用,上訴人亦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第五二○號乙存帳戶,當無使用湯乾龍所有系爭六一六號帳戶之必要,即難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況上訴人製作之六十二年六月十日試算表、同年月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帳報告書,並無支付上開款項之記載;上訴人製作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試算表、同年月二十三日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帳報告書,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及七十七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之資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木造房屋,已於六十四年間由湯乾龍拆除而改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七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竟將該木造房屋列為公司資產,足見其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不盡然為真實,則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產目錄,及八十九年以後之資產負債表雖將系爭土地列入為公司之資產,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原木造房屋拆除後,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湯乾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其後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湯乾龍名下;上訴人嗣以系爭建物係其借名登記於湯乾龍名下,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以系爭建物為湯乾龍所有,雙方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參。倘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房屋,衡情,於原木造房屋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時,上訴人應無將系爭建物登記予湯乾龍名下可能。反之,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湯乾龍亦無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之理。再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湯乾龍繳納,湯乾龍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接續繳納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湯乾龍購得之所有財產,僅為形式上增加公司資產,因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係出名人,湯乾龍為借名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憑採。系爭土地係湯乾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湯乾龍死亡後,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並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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