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告 范秀景 特別代理人 范玉英 被告 劉德南
劉德青 劉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銘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劉銘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銘之配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原告自幼家貧在家務農,從無外出工作賺錢經驗,曾有二段婚姻各育有三名子女,於嫁給 劉銘後 專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養兒育女,為家庭無私無悔奉獻, 劉銘方 能無後顧之憂努力工作賺錢養家,劉銘所留遺產乃夫妻共同努力所得。而原告為家庭犧牲奉獻至今,孩子成年後劉銘未給予家用與生活費,家中開銷全靠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過年過節給付5,000元之孝親費。而原告婚後財產,其中土地為繼承祖產所得,存款則來自政府三節敬老金、國民年金、政府福利金(生日禮金、重陽節禮金)、原告之弟 范癸原 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范癸原之遺囑國民年金、子女給與之孝親費等,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現被繼承人劉銘既已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4萬7,910元。
二、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答辯均以:對於被繼承人劉銘剩餘財產如遺產稅清單記載,以及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原告財產清冊項目、金額與主張之所得來源等均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劉銘於108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財產價值為929萬5,821元。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劉銘死亡時有如109年9月7日起訴狀所列財產清冊所示之財產,且不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銘之配偶,共同育有子女即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與配偶劉銘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劉銘死亡時婚姻關係消滅,即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其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並以劉銘死亡時即108年5月21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而此部分差額為劉銘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由劉銘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有效契約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中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范癸原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
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1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就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
7日書狀所列之婚後財產或為贈與或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及被繼承人劉銘於108年5月21日死亡時有如附表所示之剩餘財產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對於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464萬7,910元乙節,表示同意給付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4萬7,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表:劉銘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財產名稱│種類│劉銘死亡時即│證據資料│││││108年5月21││││││日之財產價值││││││(新臺幣)││├──┼──────────┼──┼──────┼────┤│1│桃園市○○區○○段│土地│2,854,200元│本院卷第│││1088地號│││23頁│├──┼──────────┼──┼──────┤││2│桃園市中壢區忠福里華│房屋│218,400元││││夏一村17號││││├──┼──────────┼──┼──────┤││3│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434,000元││││││││├──┼──────────┼──┼──────┤││4│郵局(定存0-00000000│存款│1,450,544元││││)││││├──┼──────────┼──┼──────┤││5│郵局(定存0-00000000│存款│870,085元││││)││││├──┼──────────┼──┼──────┤││6│臺灣銀行(定存)│存款│361,118元││││││││├──┼──────────┼──┼──────┤││7│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存款│1,016,691元││││││││├──┼──────────┼──┼──────┤││8│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存款│1,552,482元││││││││├──┼──────────┼──┼──────┤││9│臺灣土地銀行(活存)│存款│1,968元││││││││├──┼──────────┼──┼──────┤││10│郵局(活存)│存款│531,333元││││││││├──┴──────────┴──┴──────┴────┤│婚後財產合計:9,295,8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