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偉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8年6月12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X-0470號班機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該批貨物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或物進口專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販賣電子菸油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現仍上訴中,又本案與該案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扣案物品項均有別,自非屬同一案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者,含有「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產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被告林裕偉委由快遞等相關業者從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在卷可憑,是該物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
三、核被告林裕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四、被告林裕偉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及立捷公司之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輸入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且衡以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數量為15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依卷內資料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等人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電子菸油名稱│數量(共計15瓶)│├────────────┼──────────┤│電子菸菸油(Lemon)│4瓶││││├────────────┼──────────┤│電子菸菸油(Watermelon)│9瓶││││├────────────┼──────────┤│電子菸菸油(SuperIce)│2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84號被告林裕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偉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份用於人體之電子煙霧化液屬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價格,自大陸地區網路購物平台淘寶網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共15瓶,於同年108年6月11日輸入臺灣,委由立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
CV00000000GH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貨物。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內容不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煙油共15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立捷公司員工 顧家鑫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13日FDA研字第108002622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貨品郵件資料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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