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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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政融於民國110年5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車道;適同向後方有 許泰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許泰維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泰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政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6頁),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泰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騎車進入車道,伊因為要閃避附近車輛所以車速很慢,而告訴人係從伊機車後方直接撞上伊,伊認為伊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車道,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機車後方撞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則因此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偵卷第17至18、41、71、77至78頁、本院簡上卷第43至49、63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泰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9至20、43、77至79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告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15、21、23至25、27至37、39至40、45、51、53、57頁)在卷可考,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觀以本院於111年6月1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標的:110年5月4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12時23分06秒畫面時間:2021/05/0412:22:41至12:23:08檔案時間:27秒畫面時間12:23:04,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車輛行駛至一處黃色網狀線前,其右前方有一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打方向燈,亦無先停等轉頭察看後方來車就從同向路旁騎出。畫面時間12:23:06,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車輛即在車道中央自後方撞上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後車身,並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簡上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上揭勘驗結果除表示告訴人並未減速及按鳴喇叭外,並未表示其餘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5頁)。職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欲自路旁起步,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留意前後方有無來車即擅自騎乘上揭機車進入車道內,致告訴人煞避不及撞上,是被告對於上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當屬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前並未按鳴喇叭而超速駕駛等語,然觀以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述:伊事故當時車速大約40公里等語(偵卷第43頁),而該處道路最高限速為40公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偵卷第23頁),是已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況且,本案被告於進入車道後隨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無所謂被告所稱告訴人當時有任何「超車」之舉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是被告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且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有前揭貿然起駛之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駕車行為即有過失,可堪認定。又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亦難認其得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自無從就本案發生之交通事故,主張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贅載)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