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榮辰 (原名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榮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榮辰於民國10
8年12月10日晚上7時至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攤販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腿麵線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與 陳潔怡 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潔怡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吃完麻油雞到警察對我實施酒測的時間沒有超過15分鐘,且酒測前警察沒有問我有沒有喝酒,直接叫我酒測,我是因為沒有漱口,酒測值才會超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酒測時間距離被告吃完麻油雞未超過15分鐘,員警酒測前未詢問被告飲食結束的時間有無超過15分鐘,亦未告知被告可漱口,酒測程序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酒測結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晚上7時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攤販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腿麵線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與證人陳潔怡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形式上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潔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考其制訂目的,係在避免因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超過15分鐘,致口腔中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因受到口腔中仍殘留酒精成分,影響受測結果之可信度,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飲用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乃確保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正確性及精準度至為重要之程序,苟未能確實踐行上開「詢問受測者已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或「遇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程序要求,即難以排除將測得受測者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致未能測得真實、正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可能性。
㈢、關於被告本件飲酒之時間、地點,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8年12月10日晚上7點左右吃麻油雞腿麵線,喝到同日晚上7點10分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在當天晚上7點15分到7點20分之間吃完麻油雞,吃完麻油雞結束到實施酒測沒有超過1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8至39頁),被告既主張其食用麻油雞結束至實施酒測之時間未達15分鐘,則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有無踐行「詢問受測者已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或「遇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程序要求,即應予究明。
㈣、被告辯稱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未曾詢問其有無飲酒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即逕行對其實施酒測等語。而被告實施酒測之經過,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陳婕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幫陳潔怡做酒測,做完才做被告的,當下被告沒有說他有喝酒,我也沒有察覺到他有喝酒,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所以是直接做,酒測前沒有跟他有任何交談,沒有詢問「先前吃什麼東西」、「有無喝酒」;酒測後機器在跑時,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喝酒,他說有喝麻油雞或燒酒雞,我沒有問他是何時吃的,也沒有問他有無超過15分鐘;當時另一位證人 林國仁 警員在畫現場圖,他在現場都沒有跟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1至164頁、第169頁);另一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證人即員警林國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陳婕寧警員負責酒測,我負責繪測現場;對被告做酒測的過程我未經手,是後來得知被告有酒測值出現,才過來關心被告是否有酒駕的情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3頁、第181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婕寧提出之密錄器檔案,陳婕寧警員在錄影前已完成對被告的酒測,酒測儀器作用中,陳婕寧警員對被告表示其酒測值已超標,並列印酒測結果單,之後即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加以逮捕,並且解送上車;錄影期間陳婕寧警員並未與被告確認被告之前有無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品,林國仁警員有出現在畫面中,但未與被告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2至183頁),是依證人陳婕寧、林國仁上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員警陳婕寧在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未曾詢問被告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及飲用結束時間距檢測時是否已達15分鐘,即逕行對其實施酒測,該酒測程序違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甚為明確。考量本件具體個案情形,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又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不能僅因受測者自己沒有注意迅即提出抗議等理由,即可輕易妥協退讓。本件酒測程序既有重大瑕疵,所得酒測結果為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此項證據又係判定被告是否啟動刑事追訴之重要依憑,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考量個案情節及嚴格證據法則,認循此程序所取得之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㈤、檢察官固認被告最晚應係在108年12月10日晚上7時15分即騎車上路,故被告酒測時已距被告飲酒結束完畢達15分鐘云云,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員警實施酒測前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亦不因事後推論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即得以治癒或補正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程序之瑕疵。再者,檢察官認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針對執行酒測的計畫性及一般性勤務所做的規定,勤務對象係針對不特定駕駛人,本件員警係於車禍事故現場對當事人實施酒測,並不包括在計畫性或一般性勤務當中,自無「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關於檢測酒精濃度之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完全相同,而該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係適用在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即測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並未區分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而異其酒測程序;況縱然已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仍需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作為標準,亦即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自應踐行高度嚴謹之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擔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檢察官謂員警對交通事故當事人實施酒測,無上開酒測程序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㈥、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6毫克,然酒測程序既有重大瑕疵,自難憑該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逕認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此外,被告騎乘機車固與證人陳潔怡騎乘之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然證人陳婕寧、林國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及對答情況都正常,沒有顛簸的樣子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0頁、第175頁),是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