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1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羿樺與 盧健文 (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幣託(智)」之人(下稱「幣託(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陸空」之人(下稱「海陸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羿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帳號,提供給「幣託(智)」,「幣託(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羿樺上開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陳羿樺再依「幣託(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於附表編號1至2提領之現金各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4,000元作為報酬,隨即將剩餘款項交付給依詐欺集團「海陸空」指示前來之盧健文,盧健文再自取得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後,再依「海陸空」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莊翠瑛蘇庭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3頁、第9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健文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翠瑛、蘇庭緯於警詢(見他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被告陳羿樺提領時序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羿樺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羿樺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莊翠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蘇庭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蘇庭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1年5月16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10001326、1110001310號函暨檢送陳羿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111年3月21日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63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偵卷第263頁至第2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將其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提領受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付給同案被告盧健文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同案被告盧健文、「幣託(智)」、「海陸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車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公司的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25,000元,月休8天(見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莊翠瑛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提領時間均為111年3月21日,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合庫提領23萬元,我臨櫃全數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23萬元中的2千元抽出來當我自己的佣金,再將剩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盧健文,後來「幣託(智)」指示我再於同日從中國信託帳戶領錢,所以我就在同日16時34分、16時59分在ATM領了9萬2千元、1萬8千元,我是在不同的便利超商ATM各領1次,我將領到的錢在當天17時16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將11萬中2千元抽出來當我的薪水,其餘都交給同案被告盧健文等語(見他卷第158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各次抽取報酬2千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被告陳羿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給被告盧健文之時間、地點、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莊翠瑛於111年3月17日14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莊翠瑛之兒子有急需要借款云云,致莊翠瑛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3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23萬元至被告陳羿樺合庫帳戶。於111年3月21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被告陳羿樺於111年3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22萬8000元予被告盧健文。陳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蘇庭緯於111年3月21日16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稱需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庭緯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3月21日16時24分許、16時27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2123元至被告陳羿樺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3月21日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ATM提領9萬2000元。(另有於同日16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ATM提領不明之人匯入之1萬8000元)被告陳羿樺於111年3月21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10萬8000元予被告盧健文。陳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