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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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德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
6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德寧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友人 楊榮棋 之住處,因政治立場不同,和 林家堂 發生爭執,林家堂起身欲離去並言及要黃德寧近日小心血光之災等語時,黃德寧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縱因此導致林家堂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先以雙手扣住林家堂右手腕妨害其離去,林家堂要求其放手遭拒,雙方於狹窄空間中拉扯,致重心不穩均倒地,因而碰撞該處家具受傷(林家堂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友人楊榮棋、 楊俊秀 兄弟在場見狀急忙上前勸阻,並將雙方扶起後,林家堂欲離去,惟黃德寧仍心有未甘續而上前阻其離去,並再度拉扯林家堂致其倒地,林家堂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腕瘀傷右前臂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公訴人、被告黃德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堂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第71頁),係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查無該文書有任何虛飾之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與林家堂發生拉扯,我也沒有推林家堂,我是接住他的右手腕,因為他要打人,後來兩人都跌倒,之後楊榮棋、楊俊秀把我們兩人扶起來,林家堂又繼續打我的腦門、太陽穴、臉部,還用力打我褲檔,林家堂及楊榮棋、楊俊秀、 黃二田 所述均不實在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下午2時45分,在證人楊榮棋住處,與林家堂發生爭執,嗣後兩人都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林家堂、楊榮棋、楊俊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第62頁、第51頁、第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林家堂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被告一直罵 蔣中正 ,我聽不下去就要走,我走的時候就說沒有抗日就沒有光復,沒有新台幣就沒有經濟,造謠者小心汙辱先賢才會有血光之災;黃德寧就用雙手扣住我的右手腕,我無法掙脫,他就要過肩摔我,雙方推擠就跌倒了,倒在一個事務桌下發生撞擊,我們兩人都倒地;之後主人家兄弟把我們扶起來,主人叫我先走不要理被告,但被告不讓我走,用台語說這次不讓你花
6萬元不放過你,被告一直拉扯,當時是站著,被告又摔我一次,我們兩人又倒地了,這次我也受傷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第62頁)。
㈢、證人楊榮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林家堂都是我朋友,當天兩人在我住處認識開始聊天,我跟他們說你們兩人一定會吵架,一個民進黨,一個國民黨,兩個講到後面都站起來,因為林家堂對被告說小心這幾天會有血光之災,被告就動手先推林家堂,接著拉林家堂的手,兩人就抱在一起像摔角一樣打起來,後來碰到家具就都跌倒了;我沒有看到林家堂打被告腦門跟褲檔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第51至52頁)
㈣、證人楊俊秀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政黨問題,被告與林家堂各持己見,兩個一起站起來,被告把林家堂的手抓住,林家堂叫被告放手,因為該處場所窄窄的,兩人發生拉扯,重心不穩就一起跌倒了;我沒有看到林家堂打被告腦門及褲檔;後來林家堂要離開,被告不讓林家堂離開,又拉扯起來,之後又倒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第75至76頁)。
㈤、證人黃二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發生的事情我有看到,雙方發生口角,林家堂急著要離開現場,他站起來的時候,雙方先發生口角,然後被告有揮拳扭打的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
㈥、觀諸證人林家堂、楊榮棋、楊俊秀、黃二田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與林家堂因政治立場發生爭執,因林家堂言及要被告注意血光之災等語,被告即以雙手扣住林家堂右手腕,嗣後兩人在狹窄處所發生拉扯,兩人均重心不穩而倒地,證人楊榮棋、楊俊秀將兩人扶起後,林家堂欲離去,被告不讓林家堂離去,兩人又發生拉扯再次倒地等情,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且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楊榮棋、楊俊秀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證人黃二田更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難認其等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加以證人林家堂於案發後至東元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腕瘀傷右前臂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一節,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第7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6頁),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以雙手扣住林家堂右手腕,嗣後兩人發生拉扯,證人林家堂二度倒地所造成之傷勢狀況尚屬相當,並無特別違常之處,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證人林家堂係因其他因素致受上開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逾69歲,自承當過憲兵,依其智識經驗及判斷力,足以預見其阻止林家堂離去,兩人發生拉扯並二度倒地之過程中,極易使林家堂受傷,然被告仍不顧及此,執意與林家堂發生拉扯,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所述不實,及否認證人林家堂所受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自屬無據。
㈦、被告另辯稱係林家堂先出手毆打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另一位男子(即林家堂)站起來要離開,離開前他手指指著我說「下次再見面,一定會讓你有血光之災」,之後我雙手握住對方的手掌並說「你把話講清楚,你為什麼要恐嚇我,我右沒有罵你、攻擊你」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依被告警詢中上開供述,林家堂於案發當日並未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反而係被告先以雙手握住林家堂之手,核與證人楊榮棋、楊俊秀均證稱係被告把林家堂的手抓住等語相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此外,被告雖一再供稱林家堂有徒手猛力毆打其腦門、太陽穴、褲檔處,其報警後,林家堂欲逃走,其始將林家堂擋住云云,惟證人楊榮棋、楊俊秀均證稱未見林家堂毆打被告腦門及褲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遭林家堂毆擊,致腦部、太陽穴、下體處受傷之診斷證明,僅提出其人中處裂傷之診斷證明(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醫生說我沒有外傷,不給我證明,打我褲檔部分也檢查不出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4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政黨理念不同發生糾紛,竟阻擋告訴人離去並致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