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61號聲請人 陳志耿
陳芳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 廖玉霞 之孫子女,聲請人之養父 陳加全 (即被繼承人之子)於民國96年11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又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志耿、陳芳晴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又聲請人等雖於聲請狀內載明係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知悉得為繼承,然其等並未提供相關證據釋明,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且聲請人等之送達代收人並來電表示,聲請人二人均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故不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有本院109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既未提出何以至109年10月2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證據以供釋明,本院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廖玉霞之繼承權,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