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溫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月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消費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60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7.27(即百分之8.65)計算;若未依約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月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借款479,
756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約被告之借款已全部到期,爰依兩造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核與原本相同,影本附卷):
⒈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借據各乙份。
⒉帳務資料乙份。
⒊放款利率查詢表乙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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