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再抗告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再抗告人及銀河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李崑 得、李明偉、 李佩盈 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三一八二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以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未查明相對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是否適格,且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查高雄地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再抗告人為未成年人,其母 宋玫瑰 已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餘其父 李崑得 ,系爭支付命令列載再抗告人為債務人、李崑得為其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及李崑得當時均設籍高雄市○○區○○路○○○號,郵務機關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上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李崑得本人親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可稽,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高雄地院據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未查明相對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語,尚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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