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宥昇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宥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浙大旅社大水溝旁第3間房間之居處,媒介越南籍女子 阮氏嫻 、 阮氏心 ,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之對價,與至該處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交易所得由陳宥昇從中抽取不詳數額之利益後,其餘則歸阮氏嫻、阮氏心所有,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4年7月26日21時23許,便衣員警於上址居處外執行便衣探查時,陳宥昇即主動詢問該員警是否有意與女子為性交行為,經允諾後,陳宥昇隨即將其帶入屋內,該警員表明身分並於1樓客廳查獲男客 陳汪 、於2樓第1間房間內查獲阮氏嫻與男客 林鍵勝 ,並扣得非陳宥昇所有之保險套31個、潤滑液1條等物,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保險套31個、潤滑液1條(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10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0頁),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71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