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聲請人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狄睿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謝美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二十八萬二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准予暫停營業備查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鄭純惠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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