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七號再抗告人 姜水浪 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
李國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鳳英 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該法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履行離婚協議,該院於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家婚聲字第五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查桃園地院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再為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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