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
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莊金波 僅因一時口角,率爾訴諸暴力,
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犯罪情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柴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見警卷第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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