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6年7月12日106年度投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莊金波經此事件,承受恐懼不安,且案發後,被告張源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雙方亦無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未加賠償,平撫,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與被告犯行造成之告訴人身心痛苦相衡,顯屬過輕,尚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案發後告訴人之恐懼,及被告未向告
訴人道歉,亦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上訴。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並於理由欄中載明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一時口角,率爾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犯罪情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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