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金生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㈡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確定,上開㈡、㈢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經減刑部分、㈣案接續執行,潘金生於000年00月0日入監服刑,於10
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大園公園」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1大瓶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金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3年1月1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酒後駕車時間為102年10月31日),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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