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汪聖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同意下,將此案轉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利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就近接受院外戒癮治療,不知為何此案轉回後卻改判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00樓之00之網友 李奕進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適抗告人在場,當場自抗告人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嗣經警取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98ng/ml等情,除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外(參毒偵3234號卷第6、7、21、35頁),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毒偵3234號卷第30、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抗告人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㈡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意無非係在請求免予執
行觀察、勒戒,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而抗告人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合。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