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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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順忠
黃慶文 黃慶一 黃慶財
黃勇彰 黃柄盛 黃俊仁 黃秋太 黃俊鋒 黃文保 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陳欣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566元(計算式:
11012.76×3500×101/32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216,5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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