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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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26號原告 李紀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6年度交字第426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07年3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臺北市文山區,免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7年4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