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雲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輔佐人 簡銘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雲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彩券貳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簡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騎樓處,趁 邵和崑 (已歿)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和崑所有,放置在輪椅上欲販售之彩券20張,得手後逃逸。嗣因邵和崑察覺彩券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和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簡雲昌上揭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易緝字第76號卷二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和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5至6頁、第36至37頁,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而其於警詢中自述於103年間係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3頁反面),堪認其行為時非無謀生能力,卻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邵和崑所有之彩券,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偵審期間更多次無故未到庭,並數度經拘提、通緝到案,造成訴訟延滯,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現罹患直腸癌、重聽,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11月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21號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緝字第76號卷一第93頁、第235頁,本院審易緝字第76號卷二第21頁),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現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告訴人邵和崑所有之彩券20張,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邵和崑,又無可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麥當勞速食店內,趁告訴人 李予忻 用餐未注意放置在腳旁包包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紅色GUCCI牌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及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予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王少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王少謙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103年8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麥當勞速食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內地板上撿到皮夾,我把皮夾打開來看,裡面沒有錢也沒有證件,我有把皮夾拿去麥當勞速食店的櫃檯,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我沒有偷告訴人李予忻的皮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係在上揭麥當勞速食店內乙情,業經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731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審易緝字第76號卷一第20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126頁正面、第133頁反面,本院審易緝字第76號卷二第124頁反面),且告訴人李予忻於103年8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用餐時,係將包包放置在腳旁地上,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告訴人李予忻發覺其放置在包包內之皮夾遭竊等情,迭經告訴人李予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字第23731號卷第6頁、第30頁,本院審易緝字第76號卷二第33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731號卷第5頁、第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李予忻發覺其皮夾遭竊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李予忻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朋友在聊天,將我的包包放在腳旁邊地上,所以沒有多加注意。我的包包是打開的,約晚間8時30分許,旁邊的客人提醒我有人從我的包包內拿走東西,叫我趕快去追,我才發現我的皮夾不見,我有去追,但沒追到人,路人跟我講皮夾是一個男子拿走,但我不知道竊取皮夾之人的長相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麥當勞停留至少1個小時,我是跟三、四個朋友一起坐在一個圓桌,包包是放在我自己身後地上,當時我們在討論事情,所以沒有人注意到我後面的地上,講話到一半,旁邊有路人提醒我有人從我的包包把我的皮夾拿走,那個人只有說要我趕快去追,是一個中年男子拿走我的皮夾,我一個朋友有跟我一起去找,但沒有找到偷我皮夾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緝字第76號卷二第33至35頁),是由告訴人李予忻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李予忻當日並未目睹其皮夾遭竊過程,亦未見到竊取其皮夾之人樣貌,是告訴人李予忻前揭指證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竊取皮夾之人,自難逕以告訴人李予忻前揭指證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王少謙雖提出職務報告1份說明本案查獲經過,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李予忻說她的皮夾約晚上
8點30分遭竊,案發後我們曾前往麥當勞速食店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曾於晚間8時7分進出麥當勞速食店地下1樓1次,又於晚間8時28分進入該速食店地下1樓後,至同日晚間8時30分離去,後來到同年9月22日我剛好在麥當勞速食店前擔任指揮交通勤務,看到被告從該速食店走出來,身形、穿著跟監視器看到的一模一樣,我就去盤查他,發現他是竊盜通緝犯,就將被告逮捕,但警詢時被告並未承認他就是竊取告訴人李予忻皮夾之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看到被告拿著告訴人李予忻皮夾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緝字第76號卷二第39至41頁),顯見證人王少謙並未親眼見聞竊盜過程,亦未查得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僅係於調閱上開麥當勞速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曾於告訴人李予忻所稱皮夾遭竊之時間,有出入上開麥當勞速食店之舉止,又係竊盜通緝犯,即遽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李予忻皮夾之人。然本案發生地點既為公共場所,又係販售餐飲之速食店,任何人本即有出入該速食店之可能,是縱使被告於告訴人李予忻皮夾遭竊之時曾二度出入該處,亦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遑論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既係任何人均可入內用餐,在欠缺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之情況下,本案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竊取告訴人李予忻之皮夾後,將告訴人李予忻之皮夾丟棄在地,復由被告拾得之可能性。再者,被告縱使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然此與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李予忻皮夾之行為分屬二事,自難僅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即逕認其必然有竊取告訴人李予忻皮夾之行為,是依證人王少謙前揭證述內容,亦無法排除其他合理懷疑而足使本件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難僅憑被告於案發時曾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出入及其前科紀錄即遽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李予忻皮夾之犯行。
(四)公訴人雖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佐其說,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店內監視器僅攝得被告以左手提1個類似紙袋物品,經過通道小跑步由樓梯往上方離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李予忻皮夾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審易緝字第76號卷二第125頁),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間有於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出入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李予忻皮夾之行為。此外,本案案發後,員警既未在被告處查獲告訴人李予忻遭竊之皮夾,是被告所辯已將拾得之皮夾交付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櫃檯乙節,並非全無可信。
(五)至公訴人雖又指被告就拾得告訴人李予忻皮夾後之處理方式前後供述不一,顯不可採,被告應係竊取告訴人李予忻皮夾之人云云,且證人即告訴人李予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過麥當勞速食店櫃檯是否有人撿到我的皮夾,麥當勞速食店他們說沒有人拿皮夾到櫃檯,案發後我有請麥當勞速食店幫我留意一下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第76號卷二第38頁);證人王少謙則證稱:同仁有去問麥當勞櫃檯,但麥當勞櫃檯回應並無人撿到或拿皮夾給櫃檯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第76號卷二第42至43頁),惟告訴人李予忻至麥當勞速食店櫃檯詢問之時間與被告所稱將皮夾拿到麥當勞速食店櫃檯之時間未必相同,故本案仍無法排除因時間差異,以致麥當勞速食店回覆告訴人李予忻無人撿到皮夾之可能。另證人王少謙上揭證詞,顯係聽聞同事轉述所得,其並未親自向麥當勞速食店櫃檯確認是否有人撿到告訴人李予忻皮夾,是證人王少謙此部分證言實屬傳聞證據,憑信性顯有疑慮。況且,被告關於已將撿到的皮夾交給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櫃檯之辯解縱然不能成立,惟依公訴人前揭所提之證據,實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李予忻皮夾之人,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李予忻皮夾行為之確信,則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公訴人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壁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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