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26號原告 李紀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0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秀山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9月2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由舉發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路口停止線斷斷續續,令人無所適從,伊於收到通知單後,再回系爭路口採證,發現該路口停止線均已重畫,如無缺失,又何須花錢再畫標線?且舉發照片中可明確看到伊並沒有壓到白色停止線,沒有明確之停止線,何來闖紅燈之舉?伊於先前陳述書中已提及標線之缺失,惟舉發機關回函卻隻字未提,可見標線確有缺失,舉發機關明顯避重就輕,逃避責任。且回函中強調「該車超越停止線進入下一個路口」等詞,沒有停止線,何來超越停止線之說?公務人員如此輕率回函,有瀆職之嫌。伊十分重視路況及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在3張採證照片中可看到,伊正後方緊跟著一輛機車(該機車騎士身著藍色上衣、銀色安全帽),伊為確保交通安全,避免急停、急剎,並無不妥。且伊於曾2014年4月2日遭後方車撞倒受傷,卻被交通裁決以伊未注意後方車輛,過失責任100%,依信賴保護原則,伊並無不對,否則2014年之裁決是否顛倒是非,又是公務人員瀆職不法。又採證照片疑似自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牆上監視器所取得之畫面,伊亦可拍攝相似角度之照片,如非監視器取得,舉發機關應舉證,豈可只說非以監視器舉發含糊帶過。如果是以照相採證,該日員警躲在草叢偷拍,實在社會觀感很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21日16時3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違規屬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採證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又有關原告陳述監視器攝影、無違規及避免急剎部分: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警察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經查本件係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就當時交通流量狀態,因不能且不宜攔截舉發,而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舉發,並非以監視器攝影舉發。經檢閱採證彩色照片第1張,可看出於紅燈時系爭機車尚未超越停止線,依法即應停止等待、第2、3張,可看出系爭路口仍係紅燈時,系爭機車超越該停止線進入下一個路口,已有闖紅燈之事實。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亦即駕駛人騎乘機車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能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於停止線前暫停,避免影響道路往來安全。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3幀、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36、56~58、6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俊憲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6年6月
21日12時至18時擔任科學逕舉勤務,主要任務係拍攝系爭路口即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日伊持單眼相機站立在景平路旁之憲兵隊門口前人行道,該照相機可連續拍攝,當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時,伊即按下相機快門,接著該相機就會啟動連續照相。而伊自照相機內可看見有無汽機車違規闖紅燈,伊會一直拍攝直至該路口紅燈亮起一段時間後,伊確定無汽機車闖紅燈時,伊即會關閉拍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時間闖越系爭路口紅燈時,伊自照相機內有親眼看到,故伊當下立即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過程。伊見到系爭機車闖紅燈,伊雖然無法立即記得車牌,但伊記得車型、騎車人之態樣,故當伊勤務結束回到派出所後,伊即將闖紅燈汽機車之相片擷取出來,然後開單。伊當時無法立即攔停原告,係因當時車流量大,且伊站立在路旁人行道,而該勤務亦僅伊一人執行,故當下不宜亦不能當場攔停原告等語(見卷第92-93頁)。
證人吳俊憲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其陳述舉發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吳俊憲所為之證言,自堪採信。再觀諸採證相片3幀所示(見卷第56-58頁),第1張相片:原告於106年6月21日16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見卷第56頁上方相片),斯時景平路之號誌已為圓形紅燈、第2張相片:系爭機車已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景平路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見卷第56頁下方相片)、第3張相片:系爭機車已穿越銜接路段,直行下一路口之外側車道,而景平路之號誌依然為圓形紅燈(見卷第58頁相片)。是依證人吳俊憲之上開證述及卷附之採證相片,足堪認定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之系爭路口時,確有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越行駛之行為,至臻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景平路於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斷斷續續,伊並無壓
過停止線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處罰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非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有無壓過停止線,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況由採證相片以觀,景平路於系爭路口之白色停止線雖有部分因鋪設柏油而白漆脫落,然此僅占白色停止線一小部分,衡諸一般駕駛人行車經驗,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該處時,當可清楚辨識有此停止線之設置,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當時系爭機車後方有其他機車,伊為通安全,未急剎、急停,以免後方機車撞上云云,惟觀之第1張採證相片,系爭機車與後方機車相距約有1條車道線與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車道線加間距總長為10公尺,足知系爭機車與後方機車相距約有10公尺,參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原告行至系爭路口遇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而剎車停等,難認後方機車會撞上系爭機車,原告主張,誠屬臆測之詞,洵難採取。原告另主張當時係逆光,故伊騎車行至系爭路口未急剎車云云,查新北市○○區○○路為南北向,故原告騎車行向係南往北(往新店方向),尚難謂原告當時騎車行向為逆光,況當時為下午16時39分許,為太陽西下、近傍晚時刻,太陽光線已非強烈,此參諸採證相片中所示景平路之號誌為清楚可辨之紅燈,並無逆光,及光線雖明亮但非強烈等情即明。原告主張當時係逆光,故至系爭路口來不急煞車云云,當係卸責之詞,自難採取。至原告請求證人提供系爭路口自黃燈變為紅燈之其他違規汽機車照片,擬證明當時係逆光云云,惟原告當時騎車行向並非逆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他汽機車是否違規,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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