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李玟玟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侯憶萍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彤 訴訟代理人 彭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 彭一 修、 蘇宸芯 、 林夢珍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裁定准許;嗣上訴人及林夢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駁回,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北簡聲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4至5頁)。準此,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乃非明確,致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訴外人 彭一修 之友人,因彭一修從事投資事業,並在外積欠若干債務,彭一修遂於民國105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其想處理104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已允諾被上訴人將於105年12月31日返還合計400萬元款項,而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至7月15日間之某日,與蘇宸芯及林夢珍共同至上訴人任職之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會面,由被上訴人取出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以票據代行方式以彭一修為發票人,並以彭一修之印章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要求在場之上訴人、蘇宸芯及林夢珍分別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諳簽名於本票正面之效果,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於系爭本票上。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受彭一修所託及被上訴人要求而出於見證之意思簽名。另被上訴人與彭一修於105年7月20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105年7月20日協議書)中約定附買回總款項3,000,000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範圍應僅限於3,000,000元,且彭一修於105年至106年間已清償被上訴人共194,000元,被上訴人於前範圍內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詎料,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本票面額全部清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經蘇宸芯介紹認識彭一修,彭一修向被上訴人陳稱有一家亞漾生醫股權願以15元釋出,保證2個月後以20元買回,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5日依彭一修指定匯入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3,000,000元,向彭一修買受共20萬股。豈料,上開股票未交予被上訴人,屆期買回股票亦無下文,彭一修、蘇宸芯、林夢珍及上訴人皆藉詞推諉,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於105年7月20日彭一修、蘇宸芯、林夢珍及上訴人成立協議書, 蘇雅鈴 為主要保證人,林夢珍、李玟玟為附屬保證人。蘇雅鈴、林夢珍、李玟玟,並親自簽名於協議書及保管條。被上訴人與彭一修同於105年7月20日另立和解書(下稱105年7月20日和解書),上訴人並於和解書上簽署為彭一修之連帶保證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追加提告彭一修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並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且依前開協議書旨意,上訴人與彭一修、 蘇雅玲 、林夢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清償之用,為配合被上訴人匯投資款予彭一修之日期,保管條及系爭本票發票日倒填為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填寫105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與彭一修、蘇宸芯、林夢珍屆期均未清償。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以觀,可見其上發票人欄內除彭一修外,在票面金額欄位復有蘇雅玲,林夢珍、李玟玟之簽名暨手寫身分證字號,且所為簽名之位置乃相鄰發票人彭一修後並列等情,票面既已記載原告之名義,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以擔任彭一修之保證人換取被上訴人對彭一修撤回刑事詐欺告訴,系爭本票復未載有任何「見證人」之旨,依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上訴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經蘇宸芯介紹認識彭一修,彭一條向被上訴人稱有亞漾生醫股權願以15元釋出,保證2個月後20元買回,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5日依彭一修指示,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3,000,000元向彭一修買受20萬股。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以彭一修、蘇宸芯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告訴,因被上訴人與彭一修、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於106年3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業於原審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97號、105年度偵字第18978號卷宗可稽。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執系爭本票,以彭一修、蘇宸芯、上訴人及林夢珍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出於見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實際存在於彭一修與被上訴人之間;又縱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彭一修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107年7月20日協議書,彭一修僅需償還之附買回總款項3,000,000元,且彭一修業已清償194,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㈡系爭本票債權數額若干?㈢彭一修是否已清償194,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自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以觀,發票人欄內除彭一修之簽名外,在票面金額欄位復有蘇宸芯,林夢珍、上訴人之簽名暨身分證字號,且渠等簽名之位置相鄰發票人彭一修後並列等情,則票面既已記載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上訴人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與其無關,系爭本票之真正發票人為彭一修,應由彭一修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至15日間某日,至康寧公司要求上訴人、蘇宸芯及林夢珍以見證人身份,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因不諳簽名於本票正面之效果,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見證人」之旨,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票字第4819號卷第3頁);且證人蘇宸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來被上訴人叫我們監督彭一修還款,我們知道簽立本票要連帶負責,美其名是共同監督,我不想簽名,是上訴人叫我們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原因是當時上訴人與彭一修在同一辦公室共事,彭一修非常信任上訴人,當初請上訴人提供帳號給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與彭一修是創投公司工作上伙伴,因為上訴人遊說我說簽立本票是監督發票人彭一修每月清償100,000元給被上訴人直到清償債務為止,基於被上訴人透過我認識彭一修去購買未上市股票,加上彭一修再三保證會還款,所以我才勉為其難簽立本票,簽立本票就是當保證人,一般人常識都知道簽立本票要負責任,上訴人、林夢珍與我願意當保證人,被上訴人才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足見證人蘇宸芯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即知簽名效力為負發票人責任,非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另證人林夢珍亦到庭證稱:我遇到被上訴人找彭一修,彭一修請被上訴人撤告後,彭一修臨時有事離開,被上訴人要我們(林夢珍、上訴人、蘇宸芯)保證彭一修會還錢,要求我們在本票上簽字,被上訴人要有保證,才願意撤回大安分局案件,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說是見證,而是要我們做保證,萬一彭一修沒有付錢,要我們當保證,要我們付錢,我很生氣,我拒絕就離開了,經過10幾天,上訴人打電話叫我簽名,上訴人說我們只是見證人,我們督促彭一修還錢就可以了,上訴人拿本票、協議書、保管修給我簽名,當時只有上訴人在場,上訴人說彭一修會還錢,我是因為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見證人而簽名,但是我沒有跟被上訴人直接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林夢珍上開之證詞核與證人蘇宸芯大致相符,可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林夢珍、蘇宸芯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目的係為保證,並非僅為見證人之情,均為林夢珍、蘇宸芯所明知,則上訴人既於105年7月20日與林夢珍、蘇宸芯共同在105年7月20日協議書保證人欄簽名,及於105年7月20日和解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參以上訴人並非無工作經驗,且依證人蘇宸芯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彭一修為創投公司同事,是難諉稱不知在本票上簽名之法律效果,足見上訴人主張係以見證人身份簽名於系爭本票說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彭一修證稱,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代簽本票時,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作見證式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僅為上訴人轉述,且與證人林夢珍、蘇宸芯前開證言不符,自難憑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上訴人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㈡系爭本票債權數額若干?
1.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若應負發票人責任,就系爭本票債權範圍應僅限於3,000,000元語云云,並以105年7月20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105年7月20日協議書上款項3,000,000元應為誤植,和解書所載之金額4,000,000元才是雙方之真意等語。經查,105年7月20日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怡彤(以下簡稱甲方)」與彭一修(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104.6.22及104.6.25所立股票附買回協議書再做協議如下:1.乙方同意將名下所屬康寧股票300張質押給甲方,於本立書日後盤商切股票轉售時,應先將質押給甲方之股票張數先予賣出,獲得之款項須先償還甲方付賣款直至清償完畢(附買回總款項三佰萬元)2.乙方每月盡力分期歸還甲方壹拾萬元整,直至附買回款清償完畢(7月28日前第一期)3.乙方並書立保管條及本票供甲方保證之用。3.蘇雅玲為主要保證人、林夢珍、李玟玟為附屬保證人。」然同日簽訂之105年7月20日和解書內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彭一修)因104年6月份的投資產生糾紛,於105年7月20日達成和解,乙方承諾自105年7月28日起(含)每月28日償還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允諾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投資總欠款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如乙方毀諾,願負起刑事責任,甲方將追究乙方涉及之刑法法律責任。」上訴人於和解書上簽署為乙方(即彭一修)之連帶保證人,對照上開協議書及和解書確有金額不一致之情況,然依證人蘇宸芯之證稱,我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有在場,被上訴人叫我們監督彭一修還款當初被上訴人購買未上市股票共4,000,000元,被上訴人購買200張股票共3,000,000元,3,000,000元是被上訴人買股票的錢,1,000,000元就是彭一修承諾2個月多的利差等語;證人林夢珍證稱,上訴人係同時拿本票、105年7月20日協議書、保管條2張給其簽名等語,證人彭一修則證稱,其有親筆簽名於105年7月20日協議書及和解書上等語,核與系爭本票2張發票金額各為200萬元,保管條2張上所載金額亦各為2,000,000元等情一致,且經以每股5元(計算式:20元-15元=5元)之價差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恰為1,000,000元(計算式:5元×20萬股=1,000,000元),亦與證人之前述證述相符。況果若雙方之真意係以3,000,000元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等人當不會簽立總額共計4,000,000元系爭本票,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以彭一修、蘇宸芯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2人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告訴,因被上訴人與彭一修、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彭一修自105年7月28日起每月償還被上訴人100,000元,並允諾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投資總欠款4,000,000元,而簽定105年7月20日和解書,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於106年3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稱3,000,000元是返還投資款,1,000,000元即彭一修以每股20元買回之利差等語,應堪採信。雖兩造於105年7月20日簽訂和解書外,另簽訂協議書1紙,惟105年7月20日和解書係供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提出於臺北地檢署(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79號卷第38頁),自以和解書上所記載之和解金額較為可採,再綜合證人之證詞、系爭本票、保管條及和解書以觀,系爭本票債權應為4,000,000元,故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194,000元?
上訴人主張於105年起106年間,彭一修已還款共計194,000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彭一修分別於105年7月12日、7月22日、7月26日、8月12日將共計17萬元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系爭本票到期日係105年12月31日,故彭一修於系爭本票到期前即已還款170,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上170,000元確係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另彭一修復於106年10月5日、10月20日各還款21,000元及3,000元(見本院卷第56、60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016號審理中,其中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已停止執行,就彭一修所有動產部分已撤回執行,此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裁定、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016號卷在卷可佐(見北簡聲字卷第3頁至35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188號向具狀業已受償24,000元並撤回動產部分執行之聲請,顯係以彭一修給付之24,000元用以抵充本金之意,有本院106年10月26日北院隆106司執助樂字第71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194,000元,應屬有據。故系爭本票債權扣除彭一修已清償之194,000元後,應為3,806,000元(計算式:
4,000,000元-194,000元=3,806,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806,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系爭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4819號裁定所載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新臺幣)│││├──┼──────┼──────┼─────┼───────┤│1│104年6月22日│2,000,000元│TH0000000│105年12月31日│├──┼──────┼──────┼─────┼───────┤│2│104年6月25日│2,000,000元│TH0000000│10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