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被告林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4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林仁傑。
2.時間: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
3.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4.行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AJ5-832號重機車
上路行駛,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查卷第41頁、第37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因素: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前曾6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20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6號、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最近一次酒醉駕車,係在98年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距其此次犯罪(
107年9月13日),相隔已達9年之久,可認先前處罰,對被告仍有相當之警惕作用,非必令其入監服刑不可;
4.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26毫克,適逾法定之處罰標準,犯案情節較為輕微;
5.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8.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