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瀧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瀧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瀧瑩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自臺中市干城車站騎乘牌照號碼123-QKR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瀧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測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有多次犯與本
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