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812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梓帆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南屯營業所(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區○○○路○○號,下稱大嘴鳥宅配)之員工, 許耀仁 則為人力派遣公司派駐於該公司之員工。許耀仁於民國
107年11月3日0時許,因其所屬人力派遣公司之組長與吳梓帆發生衝突,許耀仁乃向大嘴鳥宅配之大夜班主管 陳哲志 表示不再續作,因而引發吳梓帆及大嘴鳥宅配之員工即少年黃○杰(00年00月生),吳梓帆與少年黃○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黃○杰先持現場之包裹丟擲許耀仁,復由吳梓帆徒手毆打許耀仁,少年黃○杰並徒手推打許耀仁,造成許耀仁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手指挫傷、左眼挫傷及左臉部挫傷瘀青等傷勢(少年黃○杰所涉傷害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3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梓帆於本院訊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耀仁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黃○杰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陳)述。
(四)證人即在場之陳哲志、大嘴鳥宅配組長 黃志榮 、大嘴鳥宅配員工 蔡秉廷 於偵詢時之證述。
(五)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許耀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與少年黃○杰共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細故即與少年黃○杰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且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未於108年8月28日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表示先前曾2度找被告談和解,但被告都不願意,其因上述傷勢致請假無法上班,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魏宏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