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對於政府機構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被告張博彥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彥自民國108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飲用伏特加調酒及啤酒後,其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11-TA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對張博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