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坤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同此看法)。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看法同此)。被告自108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備註│├──┼──────────────┼─────────┤│1│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財神爺小│含主機板2片、機臺│││瑪莉」1台│鑰匙1支│├──┼──────────────┼─────────┤│2│現金新臺幣2,100元│查獲時置放於上開機││││台內│└──┴──────────────┴─────────┘【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0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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