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8月及9月間受被告指示進行臺北縣
○○鎮○○街○○○巷○號2樓(屋主 施維真 ,下稱施宅)及
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屋主 翁保守 ,下稱翁
宅)之裝潢裝修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960元
,然工程完工後,被告仍積欠378,960元未給付,爰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6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辯稱:原本與原告談定的工程價格為285,650元,但原
告嗣後與屋主自行聯絡追加工程,而追加部分並未經伊同意
,且原告也沒有完成所有估價單上的項目,估價單上的金額
是原告坐地起價,並非伊與原告的契約等語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五、原告主張於97年8月及9月間受被告指示進行施宅及 翁宅 之
裝潢裝修工程,總金額為498,960元,然工程完工後,被告
仍積欠374,46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變更追加減
表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被
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但查:原告確有完成全數工程,有經
業主 施維貞 及翁保守簽名確認之估價單2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0頁、第41頁),被告亦肯認與施維貞簽約後,工程
有變更,原告係依變更後之內容施工,以及係持上揭變更追
加減表及工程合約書向業主施維貞及翁保守請款之情(見本
院卷第54頁)。堪認前揭變更追加減表及工程合約書內所載
工程內容,確有經被告同意後始行施作,被告始會持以向業
主請款。雖被告辯稱:翁宅追加部分,係原告與業主間自行
協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翁宅部分
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41頁)及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51頁)相核結果,二者工程內容並無相異,並無被告
所辯稱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所為辯解,核不足採。原告主
張,應與事實相符。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