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 顏素麗 之證詞。
采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被查獲之事實,乃同一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仍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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