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力負擔債務,且以其目前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
7號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上揭裁定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99年6月7日申請印製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有經濟價值之動產;另查債務人為
00年0月00日生,迄今仍未婚,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納入清算財團,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聲請人人即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