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債權,已於民國98年向訴外人 賴春雄 請求,賴春雄同意承擔其子即訴外人 賴屏鴻 所有剩餘債務,法院亦已對賴春雄名下所有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是賴春雄既已承擔所有債務,則抗告人之擔保責任自不存在,縱抗告人之擔保責任仍存在,亦應待賴春雄名下所有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始得要求抗告人負擔保之責,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3年7月間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訴外人賴屏鴻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20日,並,並於93年7月2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賴屏鴻未依約如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未受清償,相對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堪予認定。是以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嫺